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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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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環境保護聯盟等與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有關公民投票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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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訴外人黃士修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其為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向被上訴人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主文為「您是否同意核四啟封商轉發電?」(下稱系爭公投提案)。經被上訴人108年12月13日第537次委員會議決議「系爭公投提案成立,並依序編號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7案(下稱公投第17案)」,被上訴人即以108年12月13日中選綜字第1083050614號公告公投第17案成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環境保護聯盟(下稱上訴人環保聯盟)、上訴人楊木火、楊貴英、余清寶(下稱上訴人3人,與上訴人環保聯盟合稱為上訴人)不服,以其等為利害關係人,分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先後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06號(上訴人環保聯盟部分)、第815號受理(上訴人3人部分),經原審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上訴人環保聯盟部分:
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查系爭公投提案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以原處分公告成立,上訴人環保聯盟於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於110年5月26日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期間,系爭公投提案於110年12月18日完成投票,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公告該提案不通過。系爭公投提案歷經各階段程序之進行,最終已完成公民投票,其中公告系爭公投提案成立之原處分,其規制內容業已實現(執行)且無可回復原狀,是上訴人所提本件撤銷訴訟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3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3人以系爭公投提案雖已於110年12月18日完成投票,並於110年12月23日公告該提案不通過,原處分於原審判決後已執行完畢,因此減縮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其上訴合法。
(二)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又提起撤銷訴訟者(含由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下同),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至於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在第三人以對授予他人利益之授益行政處分為撤銷訴訟之對象時,除非法律有明文賦予該第三人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否則應以第三人主張該授益行政處分所違反之法規範,有保護第三人之目的,第三人始得據該法規範提起撤銷訴訟(規範保護理論)。依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6章「公民投票爭訟」之規定,在公民投票結果公告後,僅檢察官、提案人領銜人得提起行政爭訟,一般投票權人僅具舉發權,且未採取一般人均得提起救濟之公益訴訟制度。是無論在公民投票結果公告前或後,公投法並未賦予領銜提案人或檢察官以外之一般人有訴訟權能。
(三)上訴人3人主張系爭投票提案違反公投法第9條第8項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之違法,惟該規定旨在為期連署人對於公民投票案,能明確表達其連署意願,爰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並無保護特定人之目的,上訴人3人不得以此主張有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權能。另上訴人3人主張系爭公投提案檢具之理由書所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予釐清即公告成立,而其等為居住在核四廠緊急應變區之居民,受有輻射污染之風險,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上訴人3人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公投提案之理由書所載內容不實,究違反如何之法律,而該法律有保護特定人之利益,使得上訴人3人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撤銷之。況且,系爭公投提案經公告成立後尚須經過投票,是否通過猶未確定,倘使通過後,尚須經權責機關依公投法第30條規定處理,殊難想像上訴人3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僅因系爭公投提案成立而直接受到損害,是系爭公投提案之成立難謂使上訴人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準此,上訴人3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許瑞助、王俊雄、鍾啟煒、侯志融

  • 發布日期:112-09-07
  • 更新日期:112-09-07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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