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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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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80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上訴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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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貳、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至6條、第8條第6項等規定,立案調查上訴人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00號及102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已滅失)及其所坐落同市南海段1小段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大樓合稱系爭房地),有無違反政黨本質或有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情事,經舉行聽證會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第6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借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下稱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系爭房地,為其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以同日黨產處字第108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自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億8,275萬8,71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參照黨產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及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暨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對黨產條例之法制背景、同條例第4條第1款合憲性之闡述,黨產條例雖於第4條第4款(下稱定義條款),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下稱不當黨產)之概念,為符合立法目的之適當定義,惟該條例復考量不當黨產追溯調查認定之困難,且政黨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下合稱政黨通常財產)外,依其他方式取得之財產,與自由民主國家之政黨本質原有不符,而依該條例命不當黨產移轉所有或追徵其價額(下合稱回復匡正措施),又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或限制,本須遵守法治國之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故而藉由不當黨產之依法推定、當事人主動申報及依法認定須經公開聽證程序等制度,適當節制被上訴人得予認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及其程序成本,並符合法治國之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亦即,黨產條例除定義條款外,復透過第5條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例,使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須就該條所推定之不當黨產,舉證其取得財產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被上訴人則在該條推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內,經公開聽證程序,參酌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說明及相關舉證,再認定是否屬定義條款所稱之不當黨產,並決定如何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而為回復匡正措施。另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下合稱申報義務人)則應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主動向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申報其財產(其範圍大於第5條所定)。對於上開應申報之財產,申報義務人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之情形(下稱違背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則該等財產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再由被上訴人循公開聽證之程序,為不當黨產之認定及相關之回復匡正措施。而黨產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故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日已非申報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非申報義務人有違背其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得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者外,該財產須屬政黨或附隨組織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之方式取得,又非屬政黨通常財產,才受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推定為不當黨產,而得由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之程序予以認定,並為回復匡正措施。
二、本件系爭房地既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前,已由上訴人讓售予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其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雖其性質顯非政黨通常財產,但參照前開說明,仍須上訴人有違背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或係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才受黨產條例推定為不當黨產,而得由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4規定之程序,予以認定並為相關回復匡正措施。本件系爭房地是否有違背申報義務之法定情形不明,上訴人前借用民眾服務總社名義出資以4億3,400萬元標得系爭房地之時,該價額於交易當時是否屬顯不相當之對價,亦未經原審依職權查明釐清,原判決即以系爭房地乃上訴人憑藉當時為中央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執政黨之優勢地位,違反當時國宅條例第7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等法令,亦規避國宅處所訂投標資格而取得,違反政黨機會平等要求為由,逕認系爭房地屬定義條款所稱之不當黨產,並認被上訴人得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自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即有違誤,本院認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林惠瑜、李君豪、梁哲瑋

  • 發布日期:112-09-15
  • 更新日期:112-09-15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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