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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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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8號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工會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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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參加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分別係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所組織,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被上訴人同意設立登記之企業工會。嗣因上開二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並以「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本應依工會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銀行合併基準日起1年內即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會合併,惟迄今未完成工會合併。因參加人決議將原名「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更名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核准,並發給更名後之工會登記證書及工會負責人當選證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工會法第10條規定:「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依該條立法理由,其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工會名稱之專用權,且禁止申請登記之工會名稱與現有已登記之工會名稱「相同」,自不包括「相似或近似」。準此,禁止申請登記所使用之工會名稱,僅限於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而不及於「相似或近似」,工會法主管機關自應依此規範意旨審查工會名稱登記之申請案。原審就此所採法律見解,核無違誤。至於工會名稱如有相似或近似情形,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核屬其他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例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定義時,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或有無民法第19條之適用情形),並非工會法所欲規範之事項,與被上訴人賦予工會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
二、為使外界得以清楚辨識工會之組織範圍及屬性,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明定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所屬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至二企業工會名稱之文字是否「相同」之審查標準,應以申請登記之企業工會名稱之組成文字中,有無可資互相區別之文字,足使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辨識區別其分屬二個不同之企業工會。上訴人名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純由「事業單位名稱」及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類型之「企業工會」所組成。而參加人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由「事業單位名稱」及「受僱人員企業工會」所組成,二者之名稱,依一般人之理解,固均係指為薪資或其他經濟報酬而受僱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勞工所組成之工會,然參加人既於與上訴人同屬之企業工會前,標明與上訴人可資區別之文字「受僱人員」,依上開說明,縱其所屬事業單位名稱部分相同,惟有可資區別之文字,其工會名稱仍視為不相同。
三、本件係因事業單位合併但工會未完成合併,致有複數(2個)企業工會,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就工會法第10條規定所禁止申請登記使用之工會名稱,僅限於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而不及於「相似或近似」之見解,即屬在相似工會名稱下,容保有兩合法成立且存續之工會名稱專用權及議決合併前之平等地位,兼顧兩企業工會全體會員勞動權益,係維持工會法對待複數工會之融貫性作為,於法並無不合。參加人所為更名並無違反工會法第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之更名,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四、綜上而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許瑞助、侯志融、鍾啟煒、王俊雄

  • 發布日期:112-09-21
  • 更新日期:112-09-21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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