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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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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上訴人OOO與被上訴人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間有關戶籍變更登記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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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具男性外部性別特徵之人,戶籍之出生登記性別為男性。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性別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於同日開立一次告知單(下稱告知單),以上訴人未檢附國內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之診斷書,通知上訴人補正國內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器官手術完成之診斷書正本。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繼以高雄市政府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撤銷告知單。高雄市政府嗣以109年4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78800號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作成處分,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未依告知單補齊相關證明文件,於109年4月20日以高市鳳戶字第10970079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再提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432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乃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11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性別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戶籍法第4條雖未將性別登記明定為戶籍登記項目之一,惟依同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均應辦理出生登記,且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時,應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中第2碼即為性別碼,可見出生登記所登載之事項包括性別在內。是戶籍法第21條所稱應申請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應包括性別變更在內,依該規定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二、個人持續自我的性別認同,為憲法第22條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及人格權核心之保障範圍。法律上決定個人性別之歸屬,最初雖以出生時外部之生理性別特徵為斷,惟當個人本於內在自我之理解與認識,展現於外之性別傾向,與法律上之歸屬不一致時,國家就人民自主決定性別之自由權利,於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予尊重,承認個人得適用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之性別。
三、戶籍法第21條並未規定應循何等程序確認申請人是否該當性別變更之要件,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亦未規定申請戶籍變更登記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大公共利益攸關,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諸如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等事項)甚廣,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危害公共利益,並基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如未經申請人提出,戶政機關調查不易,應認為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證明其自我感受之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由比較法上觀察,英國、西班牙法令與德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因性別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應提供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至少2、3年),申請人並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可供我國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之參考。又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審查重點在申請人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已持續相當時日,其性別認同趨於穩定,高度可能不會再改變,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內政部發布之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第2款,卻要求男變女之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男性陰莖及睪丸等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乃無法律依據,以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課予申請人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且嚴重侵害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原審認應拒絕適用,固無違誤。
四、然遍觀戶籍法全部條文,並無關於性別係專指人之生理構造或染色體與荷爾蒙相關性別特徵,即所謂生理性別之規定,同法第21條亦未限制僅有生理性別於出生登記後發生變更,始得申請變更登記。原判決認為戶籍法上之性別係指生理性別,得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者,係例如出生時醫師依嬰兒生殖器外觀而誤判性別,現申請者提出染色體檢驗報告,或出生時染色體檢驗有誤,現申請者提出最新染色體檢驗報告等情形;上訴人申請時及於原審提出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僅係其曾因性別認同障礙而就醫之證明,並非其生理構造或染色體與出生登記性別不符之證明文件,且其迄未提出生理性別變更之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乃對於戶籍法第21條之適用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條件,且所舉事例均屬原登記性別錯誤,應依戶籍法第22條申請更正,而非適用同法第21條申請變更之情形,自屬適用法規不當,另就上訴人所提上述診斷證明書,是否足資認定其已符合變更性別登記之要件,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裁判。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許瑞助、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

  • 發布日期:112-09-21
  • 更新日期:112-09-21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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