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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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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徐福義 Siqeru.Jiru與抗告人經濟部、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柯真光、蕭敏妃、施杉錦間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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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裁定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經濟部民國112年2月22日經授能字第11203001420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抗告人徐福義 Siqeru.Jiru及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徐福義 Siqeru.Jiru之抗告駁回。
四、廢棄部分,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徐福義 Siqeru.Jiru及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徐福義 Siqeru.Jiru負擔。
貳、事實概要
抗告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在花蓮縣卓溪鄉進行「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規劃在花蓮縣卓溪鄉豐坪溪設置第一及第二攔河堰,分別蓄積引流溪水至第一及第二電廠。系爭開發計畫於88年8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後,抗告人經濟部先後核發籌備創設許可、電業設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後來抗告人世豐公司陸續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證,抗告人經濟部均同意。最近一次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證,抗告人世豐公司於111年8月4日函請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辦理部落諮商同意程序。卓溪鄉公所認定系爭開發計畫的關係部落有山里、中興、中平、古村、三笠山及太平部落(下稱系爭6部落)。系爭6部落中,除太平部落會議決議不同意抗告人世豐公司取得工作許可外,其餘部落會議均決議同意。抗告人經濟部認為決議結果已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4條規定,故以原處分同意展延工作許可證至112年12月31日。相對人及抗告人徐福義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向原審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並聲明: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於原處分期限屆滿後,抗告人經濟部應停止核准抗告人世豐公司就系爭開發計畫申請工作許可證的延展,並停止核發電業執照審查程序。經原審以112年度停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徐福義、抗告人經濟部及抗告人世豐公司均不服,各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抗告(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據提起抗告已告確定)。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即得發現原處分有顯然違法之可能性(即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且對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時,為避免當事人之損害由危險變成實害,或由實害繼續擴大,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提供當事人暫時停止原處分執行之保護。反之,如原處分之違法性,尚需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乃至於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認定者,即聲請人未來之本案訴訟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揭示之行政處分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之規定,行政法院尚不得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即裁定准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而尚另應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合於「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及停止執行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決定之。
二、 相對人及抗告人徐福義雖主張:1.卓溪鄉公所就系爭開發計畫之關係部落之認定,僅認有系爭6部落,未將中正部落、卓溪部落、崙山部落納入係違法;2.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係採取一致決,諮商同意辦法第4條規定採取多數決,增加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3.系爭6部落行使諮商同意權所依據之原住民族家戶清冊,並非以抗告人世豐公司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之申請日(111年8月4日)為基準日,部落會議決議基礎有瑕疵,應為無效等語,原裁定並採信其見解,據以認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停止執行,惟:
(一) 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並未明文規定係採一致決。諮商同意辦法第4項規定採取多數決原則,是否增加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此問題並非顯而易知之明瞭,有待深究,並給予當事人充分辯論之機會。
(二) 卓溪鄉公所對於關係部落之認定是否適法,有待本案訴訟詳查。況縱將中正部落等3部落計入關係部落而認關係部落有9個,因同意抗告人世豐公司取得工作許可之關係部落已有5個,依諮商同意辦法第4條規定,亦已超過半數關係部落同意,形式上仍符合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三) 卓溪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原住民族家戶清冊產製日期為111年10月18日,是否符合以申請日(111年8月4日)為基準日之規定,雖有疑義。惟抗告人徐福義及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111年8月4日至111年10月18日間,有原住民將家戶遷入或遷出而影響投票權人範圍之計算。況依部落會議記錄顯示系爭6部落之家戶數,與卓溪鄉戶政事務所公開之系爭6部落家戶數統計資料所示111年8月份之戶數相符。是以,究竟111年8月4日至111年10月18日間,是否有原住民將家戶遷入或遷出而影響投票權人範圍之計算,有待日後本案訴訟受理法院詳查。
(四) 本件形式上既已依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同意辦法第4條規定踐行諮商並取得關係部落同意之程序,原裁定所指之原處分的違法性,尚需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乃至於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以認定者,尚難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 系爭開發計畫自91年核發工作許可證開始,已多次展延,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已諮商並取得過半數關係部落同意(關係部落6個,有5個同意發給工作許可證),尚難逕謂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本件聲請人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的文化、生存、自然資源使用等權益受到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目前東部地區以和平發電廠為主要電力來源,惟其為石化燃料發電,不利於自然環境生態保護及全球降低碳排之趨勢。系爭開發計畫有助於長期穩定花東地區能源供給,且帶動區域發展,促進地方就業。原基法第21條之所以規定原住民族之諮商同意參與權,乃為尊重當地原住民族依其意願使其知情同意參與決定,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既已先依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同意辦法第4條規定踐行諮商並取得關係部落同意之程序,本案參與諮商同意事項程序之系爭6部落,5個部落同意抗告人世豐公司取得工作許可,是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謂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是以抗告人徐福義及相對人所為就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原裁定違誤部分,由本院廢棄並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林玫君、李玉卿、張國勳、洪慕芳

  • 發布日期:112-09-28
  • 更新日期:112-09-28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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