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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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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7號上訴人賀德芬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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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蔡英文女士(下稱蔡女士)在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任教期間所有相關升等論文及學位等資料。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8018043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以系爭申請之教師升等資料,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保密事項等理由,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聲明及追加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蔡女士在政大申請擔任專任副教授所提出供審查之履歷表、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著作、服務證書等審查資料原本或影本(下合稱系爭送審資料)之行政處分。⒊確認系爭送審資料不曾由被上訴人核定為保密文件。⒋被上訴人應說明若曾核定系爭送審資料為保密文件之理由及法律依據。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裁定,以前述第3項聲明追加之確認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所為訴之追加不適當而不應准許,故予以駁回(此部分未經抗告而確定),並另以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聲明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有關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
(一)原判決論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又政府資訊中雖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資訊分離原則之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復論述政府資訊包含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時,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後段關於「經當事人同意」即得公開,以及同條第2項關於資訊分離原則之規定辦理。原審本諸以上法規意旨,調查本件相關事證後,認定⒈履歷表及學位證書部分:原處分雖拒絕此部分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經徵詢蔡女士同意公開之範圍後,將蔡女士所不同意公開在履歷表上之個人資料,予以遮蔽以防免揭露後,即以被上訴人110年6月2日臺教高(五)字第1100073559號函(下稱嗣後提供函),檢附尚為被上訴人所保存之蔡女士履歷表及英國倫敦大學核發予蔡女士之學位證書影本,郵寄送達於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不為爭執,因認被上訴人提供此部分政府資訊,已實質上滿足上訴人系爭申請關於此部分之請求。⒉著作及服務證書部分:蔡女士辦理系爭送審時所應適用之行為時教師資格審查規程,並未規定受理機關應留存系爭送審所提供的著作及服務證書,被上訴人答辯主張該等資料業已返還蔡女士,其無法提供等語,核與蔡女士以110年3月31日陳報書函復原審相關資料均已返還其本人等語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之主張為可採信。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標的,既非被上訴人所繼續占有中,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經核,原審上開審認,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並無基本權之保護應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之情形,原判決以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作為論述基礎,顯有錯誤一節。查原判決論述關於政府資訊中包含個人資料之隱私,涉及人格權之基本權保障與人民以資訊公開請求滿足其知的權利之間,如何衡平一節,其主旨在論斷行政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但書後段關於「經當事人同意」即得公開,以及同條第2項關於資訊分離之規定,與同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在程序上透過書面通知所涉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等程序辦理,而非逕以檔案涉及私人隱私或名譽等基本權利為由,率為准否的決定。而本件適即由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踐行通知蔡女士同意隱其個人資訊後,以嗣後提供函作成准予提供,並為事實上之郵寄提供履歷表及學位證書予上訴人收受。上訴意旨此一指摘,顯係誤解判決理由之意旨。上訴人復主張其尚有履歷表1份未收悉;又其已於判決前提出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按,原審收文日期為110年10月5日),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尚未提供者,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73年8月4日(73)台會綜字第08295號函等計6項至今仍未收到上開資訊,指摘原審認定其權利已獲得滿足,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上訴人嗣後於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仍具體表明如前述,原審自無從逾越上訴人聲明範圍而調查審理聲明外之事項,作成違法之訴外裁判。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0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本院也無從針對上訴人迄上訴始主張尚有1份履歷表未收到,加以審查。上訴人以非屬訴之聲明範圍所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提供之標的,及迄法律審程序始爭執被上訴人尚應准予提供另1份履歷表,主張其權利未獲滿足,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實難成立。
二、有關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第4項、第5項給付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說明若曾核定系爭送審資料為保密文件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一節,查系爭送審資料之具體內容如前述,係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後補充敘明而確定,實未經被上訴人核定為保密資料。雖原處分理由敘明應予保密等理由,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己陳明「當時不清楚原告具體要的東西,當時保密是審查委員名單的部分,…教育部的立場是擔心審查委員名單外洩,不是擔心其他東西。」等語,可知原處分敘及應予保密而不提供之檔案,非針對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提供之系爭送審資料而言。從而,本件系爭送審資料因未經核定為密件,不僅被上訴人無從說明何等法令依據,且已將可提供者經隱去蔡女士個人資料後准予提供如前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部分,以被上訴人原處分駁回此部分申請,於法本無違誤,縱上訴人已支出1,000萬,也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責任,併予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經核原審就給付之訴部分所為論斷,亦無違誤。
(二)上訴人主張其提起訴訟係因接獲被上訴人108年7月19日臺教高(五)字第1080105740號函(下稱108年7月19日函),主旨稱「所詢蔡總統於任教期間升等論文及相關應備文件一案……保密期限至138年12月31日解密。」等語,原審自應審究保密之依據為何云云。查上訴人迄法律審主張有收受前開108年7月19日函文一節,與本件審查之原處分書面文號相異,顯非同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檔案已經具體表明於訴之聲明,至108年7月19日函文所指保密期限至138年12月31日解密之具體檔案標的為何、該函文之法律性質是否得為司法審查之程序標的,及具有原告適格者為何人,則待有訴爭繫屬法院時另為判斷,尚非本件所得置喙。上訴意旨援用108年7月19日函文指摘原審為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難成立。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林玫君、張國勳、洪慕芳、李玉卿

 

  • 發布日期:112-10-19
  • 更新日期:112-10-19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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