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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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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3號上訴人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線廣電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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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新聞頻道的頻位變更,影響有固定收視該新聞頻道習慣者的消費權益,亦影響新聞頻道供應業者行使通訊傳播自由與新聞自由的效果,甚至有形成資訊壟斷之虞。被上訴人綜合評估後,認如予許可新聞頻道頻位變更的申請,將影響消費者收視習慣,無法維持消費者權益,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符合法律的規定。

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前於民國107年5月7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其等營運計畫中「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基本頻道變更之許可,其中部分內容為:「壹電視新聞台」自基本頻道第49台變更至第149台;原屬數位付費頻道之「寰宇新聞台」調整移至第49台(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召開委員會決議否准系爭申請,就各上訴人分別以原處分作成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的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參照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人民使用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的通訊傳播自由,雖為憲法所保障,但國家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的範圍內,依其特性而有不同的保護範疇及限制的準則,制定法律為適當的限制。立法者亦有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的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的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的自由領域。
二、我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為各地區獨占或寡占的市場,人民非得輕易藉由系統經營業的設立及頻道的編排以表達其思想或言論,有線廣電法因應此市場現實特性,為確保人民藉由有線電視發表言論(例如電視頻道業者)的通訊傳播自由,得以適當行使,並防止資訊為系統業者所壟斷,社會多元意見得由有線電視傳媒平台表達與散布,於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定系統業者於基本頻道變更時,應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被上訴人許可與否的審查決定,是合議制獨立機關對此事項在有線電視平台未來如何平衡發展之專業自主的估測判斷,行政法院對其適法性即應採低密度的審查。
三、系爭申請因涉及新聞頻道的頻位變更,而新聞頻道為有線電視頻道中,滿足閱聽公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及公共監督最直接重要的管道,即使目前有線電視系統全面數位化,在數位頻道仍尊重消費者習慣而維持區塊規劃,消費大眾也仍維持傳統選台方式下,新聞頻道的頻位變更,影響有固定收視該新聞頻道習慣者的消費權益,亦影響新聞頻道供應業者行使通訊傳播自由與新聞自由的效果,甚至有形成資訊壟斷之虞。故被上訴人依有線廣電法授權訂定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第4條第3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第4條第3項等規定,綜合評估系爭申請的頻道變更是否增進或維持消費者權益、整體市場競爭、頻道內容的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後,認如予許可將影響消費者收視習慣,無法維持消費者權益,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符合法律的規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四、綜上而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惠芳、法官侯志融、曹瑞卿、李君豪、梁哲瑋

  • 發布日期:112-10-26
  • 更新日期:112-10-27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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