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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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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3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上訴人國家發展委員會(承受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業務)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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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上訴人為「臺灣省黨部」文件系列(下稱系爭檔案)的所有權人,對系爭檔案擁有最終的管領力及支配力,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負有通報促轉會的義務,且查無持有系爭檔案的政大主管長官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但書規定拒絕的情形,則促轉會為避免系爭檔案因原件移動、搬遷、隱匿或銷毀的風險,認為有予以保全的必要,而以原處分命為臨時封存系爭檔案,核無違誤。

壹、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一、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以其依據新聞報導,得知上訴人與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簽署合約,上訴人部分史料將移予政大保管,於民國107年8月2日函請政大協助提供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影本及檔案史料搬遷工作計劃與期程。政大於107年8月10日回函,提供與上訴人簽訂之「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黨史資料委託管理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並說明史料搬遷工作計劃及期程尚與上訴人磋商中,尚未確定。促轉會乃先於107年8月24日函請政大於與上訴人協商完竣或啟動相關搬遷作業時,請儘速告知促轉會,再於109年3月27日函請政大說明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已移交政大保管之檔案及史料清冊與其數量,經政大於109年4月9日函復略以: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已完成移交政大保管之檔案,為「臺灣省黨部」文件系列(下稱系爭檔案),檔案清冊及數量如該函附件之「臺灣省黨部檔案系列目錄」。
二、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向促轉會檢送「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通報清冊」,並說明系爭檔案除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基金會(下稱二二八基金會)研究員於103年審閱後,確認之3筆相關資料外,餘均與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無涉。促轉會於109年7月1日發函上訴人略謂: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向促轉會通報之政治檔案目錄計43,095筆,經促轉會審定結果,發現18筆檔案未在上訴人陳報範圍內,上訴人雖稱系爭檔案於103年審閱確認其中僅3筆與促轉條例有關,惟促轉條例係於107年始發布實施,故上訴人通報政治檔案顯有不完全情形,請於109年7月14日前補正通報,上訴人則於109年7月10日函復促轉會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促轉會續於109年8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與政大,請於109年8月10日前將系爭檔案運送至促轉會所在地,經上訴人於同日函復略以:系爭檔案由政大依合作協議書專業保存,為保全資料完整性,請促轉會依程序向上訴人申請查閱,政大則於109年8月11日回復略謂:系爭檔案目錄整編及數位化工作尚未完成,搬動恐有散落錯置之虞,限期於109年8月10日運至促轉會恐有窒礙難行之處。促轉會乃於109年8月18日及20日再分別發函予政大及上訴人,請其等於同年月26日前提出系爭檔案,惟政大及上訴人屆期並未提出系爭檔案。 
三、促轉會嗣依政大要求,於109年9月18日召開「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黨部檔案審定作業協調會議」後,於同日以促轉一字第1095100315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封存系爭檔案1批,禁止任何人搬運、移轉檔案資料,亦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毀棄、損壞或隱匿檔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查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訴訟進行中,因促轉會於110年8月4日完成系爭檔案之審定作業,於同年月17日啟封,上訴人乃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又促轉會於原判決送達後,於111年5月30日因完成任務而解散,由被上訴人承受其業務並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之政黨,持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者,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負有通報促轉會之義務,俾促轉會得於審定後移歸國家檔案,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促轉會亦得依職權主動調查政黨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本條所謂持有,乃掌管、保有之意,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是以,不論政治檔案係由政黨自行保管占有,或委託中央或地方機關(構)保管者,均屬其應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通報,及促轉會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主動調查之政治檔案。又為確認政黨持有之資料或證物是否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政治檔案,及避免該等證物或資料經搬移、隱匿而不知去向,或遭銷毀而滅失,促轉條例第15條第1項賦與促轉會於必要時得予臨時封存、攜去或留置其全部或一部之權限。而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是以,檔案亦屬促轉條例第15條第1項所稱資料之一種,則政黨因委託中央地方機關(構)保管而由該機關(構)持有之檔案資料中,如有可能為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者,促轉會於必要情況下,自得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臨時封存、攜去或留置等方式予以保全。又促轉條例第1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促轉會封存、攜去或留置由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應得該機關(構)之主管長官允許,惟該項但書就機關(構)主管長官對於促轉會為上述保全措施予以拒絕時,定有應舉證證明促轉會封存、攜去或留置資料或證物,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7日內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等要件。故通觀促轉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全文,可知機關(構)之主管長官如未依但書規定提出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之證明及經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其假處分聲請者,即不得拒絕促轉會依同條第1項規定,就其持有之資料或證物進行保全措施。
二、系爭檔案為上訴人「臺灣省黨部」文件系列檔案,其內容可能係與威權統治時期相關之紀錄,上訴人雖稱其中3筆檔案資料業經二二八基金會於103年間審閱,認定與二二八事件相關,並由上訴人向促轉會通報,惟其餘檔案資料是否為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而屬106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之促轉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政治檔案,仍待促轉會調查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檔案之所有人,其雖與政大訂定合作協議書,將系爭檔案委託政大典藏、保管,惟上訴人如需使用任何黨史資料,得於通知政大後將所需資料取回,其間約定上訴人使用取回之黨史資料以1個月為限,僅為原則,上訴人並非不得延長使用期間,取回之次數亦無所限制。而促轉會曾數度限期命上訴人提出系爭檔案均未獲置理,另請直接占有系爭檔案之政大提出系爭檔案,亦無結果,且政大之主管長官亦未敘明促轉會封存系爭檔案有何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情形,復無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得同意之裁定。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檔案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檔案擁有最終之管領力及支配力,為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持有政治檔案者,負有通報義務,本件既查無持有系爭檔案之政大(屬中央機構)主管長官有依促轉條例第15條第2項但書規定拒絕之情形,則促轉會為避免系爭檔案因原件移動、搬遷、隱匿或銷毀之風險,認為有對系爭檔案予以保全之必要,以原處分命為臨時封存系爭檔案,核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簡慧娟、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

  • 發布日期:112-10-31
  • 更新日期:112-10-31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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