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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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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1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上訴人國家發展委員會(承受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業務)間有關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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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促轉條例命政黨移歸的政治檔案既以「政黨持有」為要件,自應以該檔案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仍在政黨實力支配中,政黨始有移歸的義務,促轉會應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查明政黨所通報的政治檔案是否確為該政黨所持有,俾利將政治檔案移歸為檔案局管理。上訴人主張其現未持有「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民國36年製作「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紙卡時確有原件存在,不能排除該檔案仍在上訴人持有中僅是一時無法尋獲,不免速斷。又移歸該檔案封面,是否符合原判決所指原處分僅係命上訴人將檔案依其持有狀況移歸為國家檔案,事涉上訴人移歸該檔案義務內容的認定,原審未予論明,即認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亦有疏略。爰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裁判。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貳、事實概要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為辦理有關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審定事宜,前函請上訴人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經上訴人通報其持有之政治檔案計達4萬3,095筆。促轉會審定後,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33筆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決議審定為政治檔案,並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檔案原件移歸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先位聲明: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應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通報促轉會,促轉會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主動調查其持有情形,經促轉會審定者,應移歸為國家檔案由檔案局管理,若拒絕移歸可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促轉條例第18條命政黨移歸之政治檔案既以「政黨持有」為要件,自應以該檔案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仍在政黨實力支配中,政黨始有移歸之義務,若該政治檔案已佚失或在他人實力支配下,非屬該政黨持有中,自不得命該政黨將非其持有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又處分時促轉會調查程序辦法第2條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該辦法於111年5月29日廢止)是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雖課予政黨通報持有政治檔案之義務,然促轉會仍應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查明政黨所通報之政治檔案是否確為該政黨所持有,俾利將政治檔案移歸為檔案局管理,並非只要是政黨所通報,即可一概認定政黨即持有該檔案。
二、促轉會函請上訴人提供通報清冊中含「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在內之相關檔案複製品、影本或數位影像檔,上訴人即表示「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查無實體檔案;另上訴人所提「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之黨史館館藏檔案紙卡,左方鉛字部分記載:「監1404」、下方有手寫「缺」字;中間鉛字部分記載:「台灣謝雪紅處分案、中監會 南京、民國36年(1947)5月、毛筆原件2件、中監會及中組部有關文件」,而上訴人通報政治檔案時已表示由於資料繁雜、筆數眾多,僅能初步以時間區段篩選,證人吳敏亦證稱通報清冊是輸入日期去篩選,似見上訴人會向促轉會通報「台灣謝雪紅處分案」,僅係依時間區段搜尋檢索系統結果所通報,可否據此即認上訴人於通報時確實持有該檔案,洵非無疑。又證人吳敏證稱:38年以前的館藏資料都是從大陸帶來臺灣的,「台灣謝雪紅處分案」紙卡上所寫的「民國36年」應為此文件製作的日期,製作紙卡時應該還有原件,但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有將該原件從大陸帶來臺灣。促轉會要求提出實體檔案時,其依紙卡去找才發現找不到原件等語,則黨史會於36年製作此檔案紙卡時雖有原件存在,然黨史會自大陸搬來台灣後,亦歷經多次搬遷,期間是否致所保管之檔案佚失?非無疑義。復參酌華藝公司函覆表示雖曾就上訴人檔案或照片進行相關製作事宜,然並未見聞「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再由黨史館館藏目錄檢索系統查詢結果,似見上訴人至遲於105年間即查無「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則上訴人主張其已未持有該檔案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果爾,能否僅因上訴人曾於36年間持有該檔案,即可推論其於原處分作成時仍持有中,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36年製作檔案紙卡時確有原件存在,不能排除該檔案仍在上訴人持有中僅是一時無法尋獲,不免速斷。又原審認原處分命上訴人將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僅係命上訴人應將其持有並據以通報之檔案依其持有狀況移歸為國家檔案。然上訴人主張其與促轉會於108年8月21日進行原處分檔案移歸作業時,上訴人當場出示原處分序號3(即「台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封面,檔案局表示該封面並非檔案法所稱之檔案,無法列入國家檔案進行管理,促轉會亦不願意收受該封面之移歸等語,果若屬實,則僅移歸序號3之檔案封面,是否符合原判決所指原處分僅係命上訴人將檔案依其持有狀況移歸為國家檔案,事涉上訴人移歸序號3檔案義務內容之認定,原審未予論明,即認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亦有疏略。本件事實既仍有尚待調查之處,且影響結論之判斷,爰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裁判。本件先位之訴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簡慧娟、陳文燦、蔡如琪

 

  • 發布日期:112-11-16
  • 更新日期:112-11-17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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