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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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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上訴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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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上訴人申請出售其名下100%控股的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華公司)所持有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之目的,是出於自身的投資經營計畫,以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增進投資效益之需求,不符合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等規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壹、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以民國106年9月8日(106)央投直字第106000205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其名下100%控股之欣光華公司所持有之系爭股權,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第32次委員會議作成駁回申請之決議,並以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⒉備位聲明: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欣光華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辦理公開標售系爭股權,事由略以,為配合上訴人整體財務改善,增加公司資金運用所需,且考量日本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主要資產為位於日本東京港區之東京貿易大樓(下稱TTD大樓)將來大幅整修致費用大增等語。經被上訴人認定:TTD大樓近期除緊急發電機須更換外,並無其他設備有替換必要,且縱須更換緊急發電機,其預算概估僅為1,500萬日圓,以臺貿公司經營TTD大樓近年來營業收入觀察,105年營收約2.58億日圓、營業毛利約1.88億日圓,緊急發電機更換之費用,臺貿公司應有能力支付。又臺貿公司現階段經營穩定,淨值報酬率高,且TTD大樓承租戶企業營運良好,有長期租賃之意願。另TTD大樓位於港區處於東京中樞,鄰近日本中央政府、諸多各國大使館及日本各大企業總部,倘收歸為國有,對於我國政府連絡溝通日本政府、國際社會及民間企業,不僅有地利之便,更有政治、商業上地點象徵意義,且東京港區地段之土地現近乎利用飽合,於日本不動產市場上一地難求,是屬於相當珍貴之資產,不可輕易易與他手。此外,據日本銀行業者分析,除非遭遇戰爭、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TTD大樓所處地段未來趨勢看漲,為日本熱門之投資項目等情,此為原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申請出售系爭股權之目的,係出於自身之投資經營計畫,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增進投資效益之需求,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不符,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判決係依欣光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上訴人之陳述、106年所編合併報表第10頁至11頁之記載、系爭股權標售過程,論明:上訴人不僅於法律上因100%持有股份而控制欣光華公司,實際運作上亦以其董事會執行欣光華公司業務,是上訴人於法律及實際運作上,確實因欣光華公司資產處分、收益而直接獲有財產上利益,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全然無獨立於上訴人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為上訴人完全控制公司。欣光華公司持有系爭股權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即上訴人,於黨產條例公布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又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情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故上訴人以其子公司欣光華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為處分標的,屬於上訴人財產權範疇,為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欣光華公司係獨立存在之公司,在法律上具有人格獨立性,未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附隨組織,應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不受同條例第9條規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僅係備查性質;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惠芳、法官侯志融、梁哲瑋、李君豪、林惠瑜

 

 

  • 發布日期:112-11-22
  • 更新日期:112-11-22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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