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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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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8號上訴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參加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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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6日與參加人達成團體協約後結束罷工,對於參加人先後發布之數公告不服,向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該會於109年3月27日作成108年勞裁字第39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認為有關「禁止員工於上班時間討論工會、罷工」、「限制參與罷工員工適用出勤績效奬勵」部分之公告,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另有關「對參與罷工員工予以扣假(YDO即年度休假)」之公告,經確認為不當勞動行為即為已足,其餘請求發布救濟命令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與參加人針對過勞航班改善、調整日支費等問題持續協商未果,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正式啟動罷工程序,嗣兩造於108年7月6日達成團體協約後結束罷工。上訴人認為參加人於108年7、8月間先後發布之航人字第B2019-0150號公告、航服管字第B2019-0125號公告、航服調字第B2019-0027號公告、航服管字第B2019-0140號公告(依序下稱為0150、0125、0027、0140公告)等關於「針對員工申請優待機票權利,以全程或部分參與罷工為由予以差別待遇」(0150公告)、「禁止員工於上班時間討論工會、罷工」(0125公告)、「限制參與罷工員工適用出勤績效奬勵」(0027公告)、「對參與罷工員工予以扣假(YDO即年度休假)」(0140公告)內容,分別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而申請裁決。經裁決委員會於109年3月27日作成原裁決決定後,上訴人對原裁決決定駁回其餘請求部分不服(即0125公告、0027公告及0140公告之救濟命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關於0125公告部分:參加人因本件罷工事件結束後,其員工間因罷工期間立場各異,以致相互猜疑、排擠。參加人為維護職場和諧,避免發生職場霸凌現象,於罷工結束後發布0125公告,依據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等規定,核屬基於權責之必要且合理行為。依照參加人0125公告主旨及內容,可知其文義所表達的是員工對不同立場同事所為之排擠行為,是違反工作規則而應受處罰,不以員工所持立場是支持或反對工會、罷工,而有不同,尚無從得出討論工會、罷工事件等行為,就是違反工作規則而應受處罰之結論。原裁決決定審酌參加人面對上訴人罷工後,員工間因立場不同而嚴重分化、對立之情形,基於維持管理秩序及履行雇主法定照顧義務而加以管束,避免發生職場不法侵害,尚屬合理,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核屬適法有據。又0125公告之行為既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自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救濟命令之問題。
二、關於0027公告部分:勞雇雙方於罷工期間內之主要給付義務均暫時停止,從而雇主不得因勞工未提供勞務而認定為曠職;另一方面,勞工於罷工期間既未提供勞務,基於「不勞無獲」原則(no work no pay),雇主無須給付參與罷工勞工之工資,此與雇主依法令規定,對於勞工請特休、婚、喪及公傷假或公假,仍應給付工資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為鼓勵員工儘可能按班表出勤,以利公司人力資源之調度安排,於本件罷工前之107年10月9日即發布施行「客艙組員各項出勤獎勵方案」,為恩惠性、勉勵性之獎勵措施,核係基於差勤管理之必要,對於未符合該獎勵資格要件之員工而言,無論未符合要件的原因是不是因為合法的暫時拒絕提供勞務,即使與勞工請假規則所定事假有別,也不會改變其客觀上未提供勞務的出勤表現,原裁決於此之無FLT飛行任務指定權規定部分,認為參加人主觀上並無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尚無不合。至0027公告例外放寬出勤績效獎勵資格,再放寬休假日期指定權及特殊航班需求之申請資格,並為審核順序劣於原符合出勤績效獎勵者之規定,基於未依班表出勤,不具出勤績效獎勵資格者,本無法享有FLT、DO之獎勵,0027公告放寬資格,並衡酌避免影響原符合獎勵資格者之原有權益,為比序劣於原符合獎勵資格者之規定,應認具備相當實質之合理性,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又0027公告之行為既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自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救濟命令之問題。
三、0140公告之救濟命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發布救濟命令,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限。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足,難以窮盡列舉,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由賦予裁決會為救濟命令之裁量,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矯正雇主涉及勞工權利事項所為之不利決定,以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且為因應不同個案之具體情事及必要性,法律對於救濟命令之範疇及方法未為規範,顯然亦授權主管機關為裁量,衡情茍無裁量違法情事,法院為審查時,亦應予以尊重。參加人0140公告之行為,雖經原裁決決定確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審酌裁決救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並透過此等保障來形塑應有之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認為此部分經確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即為已足,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救濟命令之請求,非適當之救濟方式,予以駁回,並無未行使裁量權或裁量濫用之情。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曹瑞卿、法官許瑞助、王俊雄、鍾啟煒、侯志融

  • 發布日期:112-12-28
  • 更新日期:112-12-28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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