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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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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9號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與被上訴人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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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經濟部以民國106年3月10日函對被上訴人核發的輔導設置文件,是被上訴人依已核定的系爭水保計畫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所應檢附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開發文件。原審就經濟部106年3月10日函說明三、㈦記載「自發文次日起2年內完成設置」等語,是否為附加期限或條件等附款?被上訴人如未於發文次日起2年內設置完成南區(龍崎廠)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下稱南區處理中心),將發生如何的法律效果?未依職權查明,即認經濟部106年3月10日函關於2年內完成設置的註記,屬訓示規範,故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開發文件並未失效,系爭水保計畫亦無併予失效情事,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係屬違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原判決,核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的違背法令。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貳、事實概要
一、緣經濟部依行政院核定之「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清理方案」,擬具「全國整體性特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龍崎工廠(下稱龍崎工廠)輔導設置南區處理中心,由龍崎工廠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送請經濟部審查後,於93年3月2日同意核備,並於95年6月2日核發輔導設置文件。其後,退輔會辦理龍崎工廠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龍崎工廠之權利義務後,修訂興辦計畫書(3A版)(下稱修訂興辦計畫書)送請經濟部審核,由經濟部於98年7月29日發函表示原則同意,並於99年2月10日核發變更後輔導設置文件予被上訴人及榮工公司。
二、被上訴人擬具「臺南縣龍崎鄉番社段56-4等58筆地號南區(龍崎廠)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開發興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水保計畫),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9年6月10日核定,並先後於99年9月14日及103年10月6日核發系爭水保計畫第1期設場階段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均因期限屆至未完工而繳回。經濟部嗣因榮工公司退出南區處理中心開發案,於104年5月12日核發變更後輔導設置文件(下稱104年輔導設置文件)予被上訴人,後又以106年3月10日經工字第10602603090號函(下稱106年3月10日函),對被上訴人核發變更輔導設置文件,並說明被上訴人應自發文次日起2年內完成設置,及104年輔導設置文件自發文次日起停止適用。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依行為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103年12月25日修正,下稱審監辦法)第22條規定,重新向上訴人申請系爭水保計畫之施工許可證,經臺南市政府於106年12月21日核發系爭水保計畫第1期(一)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下稱106年許可證),核定系爭水保計畫第1期部分施工項目及預定完工期限為自申報復工日起90日。被上訴人就106年許可證核定施工許可項目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項目被駁回部分。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2月14日重新核發系爭水保計畫第1期設場階段水土保持設施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核定預定完工期限為108年3月10日(下稱107年許可證)。被上訴人就107年許可證核定之預定完工期限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嗣上訴人以108年10月24日南市水保字第1081079333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被上訴人:經濟部106年3月10日函同意之輔導設置期限為發文次日起2年,已於108年3月10日屆至,系爭水保計畫及107年許可證即一併失效,未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以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函)均撤銷。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所為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臺南市政府之起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方式判決,於主文第三項雖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有利於上訴人,惟因原判決是針對單一課予義務訴訟所為判決,具有裁判上不可分性質,故上訴人雖僅就不利部分上訴,然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即包含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本院應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有後述違背法令情事:
(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之1第2項、審監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之1第4款及第35條之1第3款等規定,人民在山坡地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繼於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3年內,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惟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失效,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已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均併失其效力,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申請,即無從准許。又經濟部依「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下稱輔導設置辦法)第4條發給營運機構之輔導設置文件,具有與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同等之效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位於山坡地之情形,輔導設置文件即屬審監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應由營運機構於申請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提出。
(二)被上訴人係由經濟部依行政院核定之方案及經濟部擬定之清理計畫,輔導設置南區處理中心之民營機構,並由經濟部以106年3月10日函依輔導設置辦法第4條發給輔導設置文件,依上說明,該輔導設置文件即為被上訴人依據已核定之系爭水保計畫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檢附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開發文件。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申請核定系爭水保計畫時,於水保計畫檢核表上記載依審監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應提出之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為經濟部98年7月29日函原則同意之修訂興辦計畫書,認定被上訴人本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申請,依同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提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即為修訂興辦計畫書,經濟部106年3月10日函核發之輔導設置文件僅屬附隨性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經濟部106年3月10日函說明三、㈦「其他事項」末句記載「自發文次日起2年內完成設置」等語,依其文義,似有解釋為期限(即經濟部106年3月10日函核發之輔導設置文件有效期間,自該函發文次日起算2年)或解除條件(即被上訴人如未於經濟部106年3月10日函發文次日起算2年內,完成南區處理中心設置,輔導設置文件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之可能性。原審未自經濟部106年3月10日函本身之整體文義觀察而為解釋,或進一步向經濟部查明所謂「2年內完成設置」,其真意是否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附加期限或條件等附款?另被上訴人如未於該函發文次日2年內完成南區處理中心之設置,將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逕認該部106年3月10日函關於2年設置完成之註記,僅屬訓示規範,故該輔導設置文件仍持續生效,系爭水保計畫及107年許可證亦無併予失效情事,上訴人以系爭函否准被上訴人本件申請,係屬違法,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項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背法令。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裁判。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

 

 

  • 發布日期:112-12-28
  • 更新日期:112-12-28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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