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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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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2號上訴人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與被上訴人布農族達瑪巒部落等間礦業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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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要求行政機關在作成准許開發行爲的決定前,應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是尊重當地原住民族依其意願,使其知情同意參與涉及維繫其族群生存及文化存續的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等決定,爲有效保護原住民權利的必要規範。因此,主管機關在礦業權展延期限處分作成前,應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原處分核准上訴人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礦業權展延期限,未踐行上開規定的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於法有違,原判決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

壹、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聚礦業公司)領有礦區位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竹墓、姑姑山地方(下爭系爭礦區)之臺濟採字第5625號水晶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104年4月13日屆滿。清聚礦業公司於103年10月3日申請礦業權展限,案經經濟部所屬礦務局實地勘查,並進行必要調查後,經濟部以106年1月25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131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清聚礦業公司申請展限所領臺濟採字第5625號水晶礦採礦權案符合礦業法規定,准予展限10年,系爭礦區面積計89公頃97公畝98平方公尺,礦業權有效期限自83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被上訴人布農族達瑪巒部落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清聚礦業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立法者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之委託,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原基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原基法第21條之所以規定原住民族之諮商同意參與權,即因原住民族之生存、精神與文化活動高度依賴其生活之土地,故尊重當地原住民族依其意願,使其知情同意參與涉及維繫其族群生存及文化存續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之決定,方能達成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之目標。是原基法第21條自具有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及文化權等免於因原住民族或部落受到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之侵害,而具有保護特定範圍之原住民族及部落之個別原住民權利之保護規範。原處分核准清聚礦業公司礦業權展限,被上訴人布農族達瑪巒部落及幸天海等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的當事人適格。
二、憲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有關附著於土地之礦屬於國家所有,即非採礦權人所有,採礦權人之所以得採礦,乃因國家給予特許,則立法者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就原住民族土地及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採礦開發行爲,特於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應與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分享,亦是國家透過立法方式就自然資源如何平等利用之決定,並未牴觸憲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
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要求行政機關在作成准許開發行爲之決定前應履踐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係爲有效保護原住民權利之必要規範,採礦之開發案並未因此而被禁止,而是在族群彼此尊重下平等討論後進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並未排除礦業法之採礦開發行為,此為立法裁量之結果,因此,主管機關在礦業權展限處分作成前應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未獲事先尊重意願及平等對待踐行該程序即作成之展限處分,無異使原住民族事前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未經實現下,即遭否定,不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及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課予義務之規定。
四、系爭礦業權之礦業用地,均屬公有土地,且位於被上訴人布農族達瑪巒部落之傳統領域,原處分核准清聚礦業公司採礦權展限,使其得以於達瑪巒部落土地採礦,係屬原基法第21條之土地開發行為,自應踐行該條規定之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
五、綜上,原判決以原處分未於事前踐行原基法第21條規定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於法有違,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許瑞助。

  • 發布日期:113-01-11
  • 更新日期:113-01-11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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