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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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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王家貞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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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刑事緩刑制度,是為促使惡性輕微的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其決定取決於刑案審判的獨任法官或合議庭;而代議士代表人民實現國民主權,在選賢與能的精神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下稱系爭規定)以素行、品操、心智的基本要求篩選候選人,對於公職人員參選資格為一定的限制,則是立法機關考量社會變遷,審情度勢經由立法裁量而形成,兩者迥不相侔。又從系爭規定的修法理由在端正罪刑觀念而論,受一定有罪判決者其曾經犯罪經判刑確定的事實,不因是否受有緩刑宣告而有所不同,系爭規定排除其參選資格,使選舉產生的代議士符合廉潔的基本要求,於政治清明的提升非無助益。故抗告人主張其不知系爭規定已立法通過,其信賴緩刑宣告的結果應受保護,系爭規定致其不能參選,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比例原則等等,是出於抗告人對於法律的誤解,尚難使本院獲得其主張系爭規定為違憲的主張,可獲致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的心證,而認其符合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亟須防止的假處分要件。

壹、裁定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緣相對人以民國112年11月7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437號公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立法委員,下稱立委)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等事項,其中臺南市第5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應選出名額為1人。抗告人經中國國民黨推薦,於112年11月21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表件,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候選人,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後,檢送抗告人所提文件報請相對人審定候選人資格。嗣相對人以112年1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902號函(下稱112年12月15日函)復臺南市選舉委員會略以:抗告人因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114年4月11日始緩刑期滿,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9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請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等語。抗告人認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登記為候選人,致使抗告人不能參與系爭選舉活動,因此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已屬刻不容緩,無法等待本案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受理中),乃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明: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許就相對人112年12月15日函中關於抗告人之部分,應同意暫列抗告人為審定公告之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候選人名單,得以候選人身分參與選舉活動。經原審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包括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出於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目的,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又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蓋公法上假處分常影響公益,所造成之損害難以金錢補償,因此債權人縱已提供擔保,就彌補不當假處分而言,並無實益,乃有此規定。再者,雖行政訴訟法對於假處分之審理未如停止執行之要求利益衡量,惟由學理、實務之發展,一般認為如法院窘於事件之急迫而難以調查判斷時,非不得以利益衡量補充之。復按系爭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二、本院審認抗告理由無法成立,乃予駁回之理由如下:
(一)按刑事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對於符合一定條件之個案被告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其決定係取決於刑案審判法官。而對於公職人員參選資格之限制,則係基於代議士代表人民實現國民主權,在選賢與能之精神下,選罷法第26條以素行、品操、心智之基本要求篩選候選人,則是立法機關考量社會變遷,審情度勢經由立法裁量而形成。刑事緩刑制度、公職人員參選資格之限制,兩者迥不相侔。刑事判決作成緩刑宣告,非被告所得選擇,亦非針對選舉事務而為。抗告人主張其不知系爭規定於立法院審議情形,在刑案判決時、在其依刑案判決主文諭知緩刑附有10萬元之負擔而匯款時,均不知系爭規定已經通過,故而作出緩刑之選擇,其應受信賴保護;又嗣後系爭規定修正結果,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得參選,此相當於褫奪公權之從刑,系爭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云云,實出於對法律之誤解,難以成立。
(二)抗告意旨又指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而屬違憲一節,從前述系爭規定之修法理由在端正罪刑觀念以論,受一定有罪判決者其曾經犯罪經判刑確定之事實,無分是否受有緩刑宣告而有不同,系爭規定排除其參選資格,使選舉產生之代議士符合廉潔之基本要求,於政治清明之提升非無助益。故本院於本件聲請假處分之抗告事件中,尚難獲得抗告人以系爭規定為違憲之主張,可獲致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三)抗告意旨又主張如許其登記為候選人且其順利當選,則可證明選民認同系爭規定為違憲,其公益意義更遠超越原審所認定「於公益將有重大影響」之駁回理由云云,乃將公職人員之選舉結果泛指為人民對於法制之認識,不只未合邏輯,且此推論仍未能釋明其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亟需防止,自難採酌。
(四)又原審已查明本件如暫時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抗告人勝選而本案敗訴時,必須開啟後續相關當選無效之訴、辦理補選等程序,於公益將有重大影響,顯非屬所造成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之特別情事。從而,抗告人聲明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自無理由,不應予以准許。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林玫君、張國勳、洪慕芳、李玉卿。

 

  • 發布日期:113-01-11
  • 更新日期:113-01-11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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