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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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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2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上訴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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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上訴人於民國6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的政府公債出資設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62年間再以政府公債抵繳股本增資1億6,500萬元。其後中投公司透過盈餘轉增資方式逐漸增加資本,至105年9月30日實收資本總額為110億元,其間於99年4月1日減資70億元分割成立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兩公司股權均全數登記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屬上訴人不當取得的財產,而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應於原處分送達的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的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的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調查卷內證據,而認上訴人自42年起至61年止,每年度預算都需要仰賴政府補助收入,其比例占上訴人每年收入的5成至9成,上訴人的自籌收入(包括黨員黨費、黨營事業盈餘、營運物資盈餘、海外黨員特別捐及其他等)仍無法支應年度支出,其預算累計不足額達2億3,519萬2,269元,上訴人歷年黨費收入、黨員特別捐等顯不可能單獨予以累積並且在60年、62年間作為成立及增資中投公司的資本,迄至105年間中投公司資本總額達110億元,則都是透過盈餘轉增資的成果;又查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出資及增資中投公司的資金來源,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指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的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而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的財產,是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上訴人取得的中投公司所有股權為其不當取得的財產,於法無違,因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上訴人主張的有違職權調查原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法情事(至被上訴人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上訴人的附隨組織部分,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敗訴確定)。

壹、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上訴人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係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上訴人於60年6月4日出資設立中投公司,其業務係以上訴人投資生產事業及企業為專業,目的在統籌上訴人經營事業資金調度及運用;因當時上訴人不具法人資格,於是在名義上由俞國華、李白虹、胡新南、張心洽、張重羽、朱正明、張鐵清、鄧山如、廖遠東、朱偉年、潘逸民、朱揆元等12位自然人配合公司法規定代表黨股作為股東,發行股份35,000股,係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政府公債作為設立時之資本,62年間再由各股東以政府公債抵繳股本增資1億6,500萬元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原審調查臺灣銀行105年10月28日銀信乙字第10500367771號函(函覆查無資料可以提供)、被上訴人105年11月22日與財政部人員之公務電話紀錄(60年公債於70年4月22日已銷毀一部分,其餘在81年陳報審計部後銷毀)等卷內資料,認上訴人於60年、62年購買政府公債作為股款之資金來源,已無資料可供查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核上訴人對於34年8月15日後,其非以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而取得之現有財產,係被推定為不當取得,是原審續依調查卷內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自42年起至61年止,每年度預算都需要仰賴政府補助收入,其比例佔上訴人每年收入的5成至9成,除了42年、43年、60年分別為5成、6成、7成之外,其餘年度都在8成以上,在大幅仰賴政府補助款項之下,上訴人的自籌收入仍無法支應年度支出,其預算累計不足額達2億3,519萬2,269元,上訴人歷年黨費收入、黨員特別捐等顯不可能單獨予以累積並且在60年、62年間作為成立中投公司的資本;原審於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命上訴人就法幣等項目予以證明,惟上訴人並無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包括4千萬元購買公債在內的設立中投公司之資金與增資共計2億元之資金來源,是否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合法正當之黨產;此後中投公司透過盈餘轉增資方式逐漸增加資本,在99年4月1日減資70億元分割成立欣裕台公司,至105年9月30日實收資本總額為110億元,中投公司股權全數登記為上訴人持有。而欣裕台公司的資產全部分割自中投公司,並不是由上訴人另行出資成立,且欣裕台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70億元,之後減資至1億9,981萬8,000元,期間無增資,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持有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之股權與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符合政黨本質的正當財產無涉,同屬不當取得,並無違法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符,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二、按政府補助款原即難認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來源性質之款項。查原處分理由之記載,是在說明上訴人取得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之原始資金來源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無法認係出自黨費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收入,而非在認定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取得政府補助款係屬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政府補助金額均屬合法,並提出上訴人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28日105管財字第214號函、上訴人受失事人員於日本及我國起訴資料及判決、上訴人關於失事人員遺眷生活撫恤金給付停發之內簽等資料,以證明其自政府取得之補助,均為執行當時不得曝光之政府任務等情,即便屬實,上訴人自42年至61年止從政府取得之補助款,亦經上訴人按當時接受補助之目的支付殆盡。原處分既已敘明上訴人於設立中投公司前之42年至61年止,即入不敷出,每年度預算皆需仰賴政府補助,上訴人在60年、62年間並無可能有任何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符合政黨本質的正當財產,作為設立中投公司的資金。而上訴人取自政府之補助款中,部分縱屬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特定任務或事務所應支出之費用,亦無得推論係用以設立中投公司之資金來源;更無從徒由上訴人受補助之合法,即得推論上訴人用以取得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乃符合政黨本質之收入。另上訴人上訴主張部分補助款係其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特定任務或事務所取得之報酬乙節,乃查無證據,上訴人亦未說明與設立中投公司之資金究有何關聯性。再本件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係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命移轉為國有;核與上訴人在中投公司成立前,其原有齊魯公司、中國恆大、興濟公司、益華公司、樹華公司、永業公司、興台公司、安徽農產、亞東銀行、亞東建新等公司設立之資本及該等公司至中投公司60年設立時之盈餘,是否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本無涉。而在臺灣銀行及財政部回復上訴人於60年、62年購買政府公債作為股款之資金來源,已無資料可供查考,及上訴人42年至61年間入不敷出(上訴人預算收入自籌收入經費項下包括黨員黨費、黨營事業盈餘、營運物資盈餘、海外黨員特別捐及其他等)之情形下,上訴人於35年至中投公司60年成立前所成立之齊魯公司等,縱有盈餘,亦經上訴人於各該年度用盡,難認有何累積情事,更無從資為購買公債之證據。又原判決係因查無上訴人於60年、62年用以購買政府公債作為設立中投公司之2億元資金來源,迄至105年間中投公司資本總額110億元,復係透過盈餘轉增資之成果,而認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上訴人取得之中投公司所有股權為其不當取得之財產,於法無違,自不生要調查上訴人所有中投公司之股權中有多少比例應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問題。再如前述,上訴人出資設立及增資中投公司之資金,尚無法確認係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指黨費等符合政黨本質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則嗣後中投公司盈餘轉增資之股權,既係基於該原始出資經營業務而來,是中投公司之投資收益情形如何,亦不影響上訴人現今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全數,無從認係符合政黨本質及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認定。原判決所述,尚無上訴人主張之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有違職權調查原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法情事。
三、依黨產條例認定為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而命政黨、附隨組織或受託管理人等移轉所有權已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是雖將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政黨通常財產以外之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惟要求被上訴人須在上開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經公開聽證程序,調查認定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者,始得依第6條規定命移轉所有權或追徵其價額,俾循此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符合法治國原則。黨產條例第14條係規定被上訴人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並未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是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是否為上訴人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有關之聽證紀錄,應僅為被上訴人事實認定心證形成之斟酌事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依據,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斟酌聽證紀錄以外之證據作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乃屬當然。查原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是否為上訴人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原審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19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649號函通知上訴人等聽證當事人、當事人之代理人、利害關係人、證人、學者、專家與政府機關代表等,於105年10月21日至被上訴人處閱覽確認聽證紀錄內容,經上訴人(由邱大展、李政謙代理)、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陳樹(中投公司暨欣裕台公司董事長)、上訴人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委邱大展及其代理人張少騰律師、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黃興漢之代理人鄭興海會計師等均到場閱覽並簽到,被上訴人依其等所表示之意見再做聽證紀錄之適當修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上訴人以105年10月7日聽證程序之聽證紀錄未經參加聽證之上訴人閱覽完畢並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即以之作為處分之依據,係屬將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處分之依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李玉卿、張國勳、洪慕芳、林玫君。

  • 發布日期:113-01-25
  • 更新日期:113-01-25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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