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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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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5號上訴人吳志成與被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職務評定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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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明其理由,或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由原處分機關將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依該等理由,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開規定而補正。惟如原審對上述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均未查明,也未將其判斷的理由記明於原判決,而將復審決定書記載其維持原處分的理由,錯誤視為被上訴人自行補正原處分原欠缺的理由,即有違誤。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原是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其民國109年的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行政程序法上關於程序或方式的要求,通常是為了促進行政實體決定的正確性。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明其理由,或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由原處分機關將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依該等理由,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開規定而補正。同理,檢察首長對檢察官作成年終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前,未予受評檢察官表示意見的機會,職務評定書上也未記明其考評理由者,自得在相當於訴願程序的復審程序終結前,依上述旨意而為補正。但此等程序瑕疵是否已依法補正,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並於判決記載其得心證的理由。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9年的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但原處分書中並未記載考評的任何具體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爭執原處分作成前並未讓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則原審自應依職權查明原處分是否有上述程序瑕疵、該等程序瑕疵是否已獲補正,或程序瑕疵未補正的違法是否足以侵害上訴人的權益。但原審對上述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均未查明,也未將其判斷的理由記明於原判決,而將復審決定書記載其維持原處分的理由,錯誤視為被上訴人自行補正原處分原欠缺的理由,即有違誤,本院認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的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的裁判。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林惠瑜、李君豪、梁哲瑋。

  • 發布日期:113-03-28
  • 更新日期:113-03-28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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