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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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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2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上訴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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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命移轉者,該政黨即已負有將該不當取得財產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的義務,而不得保有所有權,自無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立法理由所稱「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財產權」之情形。因此,經黨產會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認定屬不當取得的財產而命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者,應無同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適用,此不因該政黨是否已實際履行其移轉義務而有所不同。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的全部股權既經被上訴人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命移轉,依前開說明,無論上訴人是否已實際移轉該股權,均不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處分。又股利乃股權所生孳息,減資款是公司減少股本後所應退還股東的股款,都是由原來股權衍生而來,民國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既命上訴人應移轉所持有的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其範圍自包含系爭股利及系爭減資款,故亦不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分系爭股利及系爭減資款。

壹、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5號處分),命上訴人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其對中央投資公司之104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136,020,216元、105年度股利703,642,273元及欣裕台公司減資款300,000,000元等共計1,139,662,489元(下稱系爭股利及系爭減資款),及拍賣前揭兩公司股權,以支付上訴人之退休勞工汪大華等680員退休金計981,940,176元(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2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700172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經複查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23號(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例,使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須就該條所推定之不當黨產,舉證其取得財產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則在該條推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內,經公開聽證程序,參酌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說明及相關舉證,認定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若是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課予於一定期間內移轉之義務。
二、又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依其立法理由,可知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例外情形得允許處分,以資平衡。是以受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若業經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命移轉者,該政黨即已負有將該不當取得財產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義務,而不得保有所有權,自無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稱「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財產權」之情形,且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修正前為第5款)立法理由記載:「該財產自本條例公布日後禁止處分,而日後如經本會認定屬不當財產,則須歸還國家等公法人或返還原所有權人所有。惟考量該財產自本條例公布日至本會認定須歸還或返還之日,容有相當期間,為避免該財產於此期間價值嚴重減損,而有害公共利益或原所有權人之利益……」亦可見立法者係就該財產被黨產會認定須歸還或返還前之情形為考量。準此,經黨產會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命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者,應無同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且此不因該政黨是否已實際履行其移轉義務而有所不同。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以第105005號處分,命上訴人應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既經被上訴人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命移轉,依前開說明,無論上訴人是否已實際移轉該股權,均不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處分。又股利乃股權所生孳息,減資款係公司減少股本後所應退還股東之股款,均係由原來股權衍生而來,第105005號處分既命上訴人應移轉所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其範圍自包含系爭股利及系爭減資款,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股利及系爭減資款亦不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處分。上訴人本件請求,並非有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簡慧娟、陳文燦、林淑婷、蔡如琪

  • 發布日期:113-03-29
  • 更新日期:113-03-29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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