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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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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與被上訴人劉憲英間職務評定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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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職務評定權責機關對檢察官作成「未達良好」的職務評定前,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該檢察官陳述意見的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的程序瑕疵。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貳、事實概要
緣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實任檢察官,其民國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案,經上訴人109年1月14日109年度第1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審議,評定結果「未達良好」,經法務部核定並經銓敘部審定後,上訴人以109年6月18日宜檢貞人字第1090006639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被上訴人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下稱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檢察官對於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決定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查該職務評定之合法妥當性,參照保障法第3章「復審程序」相關規定之旨,其性質與訴願程序相當。故作成「未達良好」職務評定之原處分機關若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將職務評定未記明之理由補充予當事人檢察官知悉;而檢察官對於該等理由,在復審書中載明其所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職務評定機關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職務評定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職務評定,並提出復審答辯者,即應認原職務評定前未記明理由及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嗣後已獲補正。
二、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布被上訴人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已於109年6月22日檢送記載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之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說明予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於嗣後提起復審在復審書中,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由上訴人收受後,亦於復審程序中以復審答辯書,提出被上訴人辦案成績清冊、108年檢察官未結及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上訴人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政風室受理檢舉陳情紀錄單等件,作為上訴人依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被上訴人請求處置的答辯說明。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雖有作成前未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惟事後已經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補正,尚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之問題。原判決以檢察官之角色與一般公務員不同,檢察官職務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被上訴人於復審程序中補充陳述意見,原處分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無從於職評會作成決議後予以補正等由,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綜上而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惠芳、法官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林惠瑜

  • 發布日期:113-04-11
  • 更新日期:113-04-11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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