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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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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2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宏奇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等間戶政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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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依戶籍法第54條、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國民身分證是依據戶籍登記資料製發,並以戶籍登記上的資料為基礎,截取與個人身分辨識較為重要部分,予以簡約為隨身攜帶,故國民身分證其實就是戶籍管理制度中實體化個人資料的展現。依現行法令,國民身分證具有證明身分、普及等效力。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應予列載事項,有助於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公益目的之達成,所採取手段與該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而且是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的手段,即可有效達成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用及於全國的立法目的,而屬必要手段,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至第4款及第6至12款關於姓名、統一編號及其條碼、出生日期、相片、性別、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出生地、戶籍地址等,除符合同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4款免予列印的情形,或同法第9條第1項第6至8款的特殊註記情形外,均須列載的規定,未逾越戶籍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的授權意旨, 而且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亦無過度妨害而違反比例原則。

壹、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宏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陳宏奇之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宏奇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陳宏奇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填具國民身分證換發申請書,依戶籍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申請換發不含相片、性別、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地、戶籍地址、出生日期、役別等登載項目(下合稱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上訴人文山戶政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陳宏奇之申請。上訴人陳宏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下述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均撤銷。(第2項)上訴人文山戶政就上訴人陳宏奇110年1月2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換發不含上訴人陳宏奇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國民身分證之行政處分。(第3項)上訴人陳宏奇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舉行言詞辯論,今日(5月9日)宣示判決。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戶籍法第54條、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國民身分證是依據戶籍登記資料製發,並以戶籍登記上的資料為基礎,截取與個人身分辨識較為重要部分,予以簡約為隨身攜帶,故國民身分證其實就是戶籍管理制度中實體化個人資料的展現。依現行法令,國民身分證的效力如下:
(一)證明身分的效力: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是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的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國民身分證各欄記載事項,均與個人身分關係有關,如父母姓名欄的記載,可以證明親子關係;配偶欄的記載,可以證明夫妻關係;至如姓名、出生日期、姓別、役別、出生地及戶籍地等欄的記載,基於戶籍所衍生的相關權利,例如請願、訴願、訴訟、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服兵役、考試及服公職等,亦各有其法定的證明效力。
(二)普及的效力:依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國民身分證一經製發持用,即可通行全國各地,而無地區之限制,表彰國民與國家的地域關係,任何中華民國國家體制下的行政機關或機構,均應承認其效力,透過記載完整資訊的身分證,辨識個人身分,並使各該身分證的效用得以及於全國。
二、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應予列載事項,依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所欲辨識的「個人身分」,並非僅為辨識「人別」,而包含辨識各種「身分特徵」,使政府機關或其他社會機構依法有辨識人民身分的需求時,得以國民身分證辨識人民的「身分特徵」。為使國民身分證得於全國提供辨識人別及身分特徵的用途,國民身分證需具備普及性,以便於攜帶的形式記載身分資訊,供人民隨身攜帶及具實用性,自須記載足夠的身分資訊,以供進行人別及身分特徵的識別、可信賴性,無論公部門或私部門均信賴國民身分證表彰的身分及其所記載的身分資訊。為了達到以上目的,使國民身分證得以發揮戶籍法規定辨識身分的功能,其記載項目自應全國統一,讓有辨識身分需求的公私部門均得透過國民身分證所記載的身分資料辨識國民身分,最大化其實用性,亦得使公私部門核對國民身分證時,對國民身分證所記載的資訊具有高度信賴性。為追求此一重大公共利益,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事項,有助於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公益目的之達成。況戶籍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内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源於户籍法於62年時的修正條文第10條第2項「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格式由内政部定之」,其立法目的載明「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格式,全國應予劃一,故增列本項」,可見立法者於立法時已明確表明國民身分證記載的項目及格式均應全國一致,此亦為輔助參加人內政部尊重立法者原意而依法行政的展現。再者,於政府機關及社會機構欲以國民身分證辨識身分,如人民的身分證卻未列載時,其除需額外攜帶載有更多個人資訊的其他文件(如:戶籍謄本),方得供承辦人核對辨認身分外,機關及機構亦有逕為拒絕辦理的可能,顯然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的手段可資運用,且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尚規定相片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免予列印;同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8款等規定亦有就特殊情形而為註記方式為規定,足見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應予列載事項,其所採取的手段即與戶籍法第51條第1項前開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且是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的手段,即可有效達成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用及於全國的立法目的,而屬必要手段,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三、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至第4款及第6至12款關於姓名、統一編號及其條碼、出生日期、相片、性別、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出生地、戶籍地址等,除合於同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4款免予列印的情形,或同法第9條第1項第6至8款的特殊註記情形外,均須列載規定,未逾越戶籍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的授權意旨,且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亦無過度妨害而違反比例原則。
四、原判決就國民身分證管理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的審查標準,未作區辨,逕以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列載事項關於「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及役別」等項目,不符母法授權意旨,妨害人民資訊隱私權並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拒絕適用,並論斷上訴人陳宏奇請求上訴人文山戶政發給不列載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及役別等項目的國民身分證部分,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陳宏奇一部勝訴的判決,自有適用法令不當的違法情形,上訴人文山戶政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基於原審所確定的事實,自為判決駁回上訴人陳宏奇此部分請求之訴。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宏奇請求上訴人文山戶政發給不含相片、性別、出生地、出生日期、戶籍地址記載事項國民身分證的行政處分,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人陳宏奇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而論,本件上訴人文山戶政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宏奇上訴為無理由。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李玉卿、侯志融、鍾啟煒、王俊雄

 

  • 發布日期:113-05-09
  • 更新日期:113-05-09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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