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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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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與被上訴人環境部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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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規定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開發行為應進行環評,是基於維護環境與生態的永續發展,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的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的影響。環評法第23條規定提起公民訴訟的原告適格為「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依照上述環評法的規範意旨,上開法條所稱「受害人民」,除了自然人以外,在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的私法人,如因開發行為而致其財產權遭受不利影響者,亦得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為公民告知及提起行政訴訟。

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緣「民間參與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先期規劃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被上訴人所屬環評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審查有條件通過,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17日公告審查結論,依該開發行為計畫內容,Y7站至Y17站為高架路段,Y1站至Y7站以東、Y17站以北至Y29站為地下路段。嗣因「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中正國際機場至三重站段建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其中中正機場線A3站與上開捷運環狀線計畫Y19站共站,並經協調A3站位於車站地面第三層、Y19站位於地面第五層,原開發單位新北市政府乃變更開發行為內容,作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94年環差報告),報經環評會審核通過後,被上訴人以94年7月15日環署綜字第0940055353號函通知新北市政府(其後,本件開發行為名稱、開發單位復分別變更為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即參加人〕)。上訴人因認94年環差報告對於原開發行為變更而新增出土的五工路段(下稱系爭出土段),並未就該變更內容對周邊交通、振動等影響進行調查分析,違反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於是依同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提出公民告知書及補充理由書,告知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在6個月內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送審,且於未完成前項審查並通過前,不得實施系爭計畫中北環段原Y19站至Y19A站(下稱系爭路段) 的開發行為;暨命參加人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差分析),並於審查通過前停止施工等語。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函復該署就開發單位提出環評書件變更時,均依程序辦理及對書件內容進行審查等語。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的行為,故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作成命參加人於未提出環差分析並經被上訴人完成審查並通過前,停止實施系爭路段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環評法規定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開發行為應進行環評,是基於維護環境與生態的永續發展,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的影響。環評法第23條規定提起公民訴訟的原告適格為「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依照上述環評法的規範意旨,上開法條所稱「受害人民」,除了自然人以外,在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的私法人,如因開發行為而致其財產權遭受不利影響者,亦得依環評法第23條第8條、第9項規定為公民告知及提起行政訴訟。查上訴人新北產業園區忠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以外的其他上訴人,雖是以營利為目的,而依公司法登記成立的私法人,並非公益團體,惟均設於系爭出土段附近(捷運沿線500公尺範圍內),其等主張因系爭開發行為變更致其等財產權遭受不利的影響,自屬受害人民,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即具備提起本件訴訟的當事人適格。
二、原審是依94年環差報告載明系爭計畫的變更目的、變更內容、
環境現況差異分析、開發行為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及變更前、後路線與開發期程示意圖等內容,並審酌環評委員、專家學者於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提出的意見及開發單位研辦情形;暨開發單位進行營運期間列車行駛噪音模擬等音線圖、等音線圖對比GOOGLE地圖、噪音振動監測校正及噪音模擬結果輸出摘要表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認定94年環差報告的環評範圍,確實包括因Y19站變更為高架車站後,該車站與Y19A地下車站間的銜接路段(包括系爭出土段),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因此,94年環差報告既已涵蓋系爭出土段,參加人據以實施系爭路段的開發行為,並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三、綜上而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惠芳、法官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林惠瑜

  • 發布日期:113-05-30
  • 更新日期:113-05-30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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