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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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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6號上訴人辜寬敏與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公民投票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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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人民行使公投權利,並非毫無界限,仍應遵循憲政體制而於立法所定範圍內為之。現行憲法增修條文已有明文規定憲法修改的程序,憲法修正案(解釋上包括修改部分或全部憲法條文)的提案創制,是專屬於立法院的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受人民之託代議為之,而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就憲法修正案,則僅有投票複決的權限,並無投票創制的權限。

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主文為「您是否同意要求總統推動制定一部符合臺灣現狀的新憲法?」(下稱系爭公投案)。被上訴人為審議系爭公投案是否合於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規定舉行聽證,聽證會後函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補正,主文未變動,僅變更理由書內容。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補正的事項,舉行會議核議後,認非合於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之適格公投、不符合公投法第10條第3項第5款、用詞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3款及第5條第2款等規定,而以109年10月23日中選法字第109355050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公投案。上訴人(即系爭公投案提案人之領銜人)不服,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其配偶辜王美琇以繼承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因該等領銜人身分所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非其繼承人所得承受,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因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院爰依法不停止訴訟程序,而為本案判決。
二、公民投票乃是人民依立法院制定的法律,行使憲法明定的創制、複決基本權利,以對國家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有拘束力意見之制度。惟人民行使公投權利,並非毫無界限,仍應遵循憲政體制而於立法所定範圍內為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及第12條規定,已有明文規定憲法修改的程序,憲法修正案(解釋上包括修改部分或全部憲法條文)的提案創制,是專屬於立法院的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受人民之託代議為之,而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就憲法修正案,則僅有投票複決的權限,並無投票創制的權限。
三、系爭公投的內容不僅要求憲法機關的總統推動制憲程序,且要求從憲法的整體設計、國家定位、人權保障、政府體制及修憲門檻等,作實質上憲法的全盤性檢視與翻新,核屬修憲或制憲層次,非純為憲法政策或制憲準備行為。系爭公投案非屬公投法第2條第2項序文及第3款所指得適用全國性公投的「重大政策」,不符該款規定「重大政策創制」的「創制」要件。又依現行憲法觀之,總統仍僅享有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列舉的權限,行政權仍依憲法第53條規定概括授予行政院(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列舉的總統權限,並無「推動制定憲法」的「憲法權限」,亦無所謂「憲法政策」或「制憲之準備行為」的權責,即使系爭公投案通過,也無法依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總統產生法律拘束力。原處分據此駁回系爭公投案,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於法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許瑞助、侯志融、鍾啟煒、王俊雄

 

  • 發布日期:113-06-06
  • 更新日期:113-06-06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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