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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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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葉斯桂等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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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裁定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抗告人葉斯桂等前因不服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7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70086024號函─審查通過原開發單位經濟部工業局所提桃園市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下稱工業港)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86024A號函─審核修正通過工業局所提工業港環說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86024B號函─審核修正通過開發單位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所提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環評報告書)「藻礁生態系因應對策」及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86024C號函─審核修正通過開發單位參加人所提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環評報告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上開4函下合稱原處分),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循序於108年6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108年度訴字第1008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於審理期間,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8月4日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開本案訴訟亦經原審法院於同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參、 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原則,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消極要件之一,無非是因行政處分如顯然合法,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此時即不應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得獲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提供及時有效權利保護之基本精神。因此,若經概括審查而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原審法院經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後,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爰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原審法院既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為無理由,自無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據以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尚難認有違誤。惟因抗告人對本案訴訟嗣已提起上訴,該本案訴訟仍未終局確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停止執行聲請案即繫屬於本院,本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審酌之。
三、環境權與文化權均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於停止執行聲請要件之審查時,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仍應釋明其權益究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具體受有如何之損害且難以回復,始得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尚非如訴權爭議層次僅以達到可能性說標準已足。抗告人雖舉中央研究院研究員有關柴山多杯孔珊瑚之研究,主張在棧橋橋墩南側距離約50-60公尺發現1株柴山多杯孔珊瑚等情,惟參加人嗣藉由海底照像或錄影法擴大範圍進行調查,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棧橋區海底(寬180公尺,至水深約6公尺)有柴山多杯孔珊瑚。又抗告人所指平行海堤造成海流掏刷現象,L型堤防及橋墩之設置、浚挖工程或營運階段清淤抽沙,固對殼狀珊瑚藻及柴山多杯孔珊瑚之生長、海底棲地及魚類多樣性造成影響,惟其衝擊程度及範圍,仍視開發行為施工位置、水深、面積及期程而有所不同。原處分審查通過之內容,已優先迴避現況調查發現有殼狀珊瑚藻覆蓋及柴山多杯孔珊瑚分布區域,退縮開發規模,大幅減少海堤及碼頭之設置,並將原防坡堤向外海平移20公尺以上,採取環境減輕對策、友善環境方案及長期生態監測規劃。抗告人雖提出若干論文、新聞稿、臉書回應意見等資料為據,惟仍未能舉出實際數據或因果機轉之具體解釋,以釐清本件開發行為對於藻礁生態系之影響程度及範圍,是否將造成永久且不可逆之摧毀(或滅絕),釋明尚有未足,遑論所指其環境權、文化權究具體受有如何之損害且難以回復。
四、系爭開發案設置天然氣接收站,原包括9座13至16萬公秉LNG儲槽,相關石化品可能洩漏危害事件之量化風險分析,業據原環評審查通過,原處分更將設施減至2座16萬公秉LNG儲槽,LNG營運量亦自每年600萬噸減為每年300萬噸,藉以預防及減輕後續開發之環境影響程度。抗告人僅論以液化天然氣儲槽爆炸即相當於如何之TNT炸藥爆炸威力,而未評估所謂爆炸風險,仍繫於其洩漏之可能狀況及擴散行為所涉風速等因素,亦未考量液化天然氣洩漏可藉由偵測警報系統、緊急關斷設備、高性能消防系統、各種標準作業程序、緊急應變措施及安全管理制度,使危害之影響降至更低。抗告人所指系爭開發案將對其生命、身體、財產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尚難認為已有足夠之釋明。
五、參加人之東坪八號工作船因海象變化而發生意外事故,固致藻礁受到損傷,然此為開發行為進行中所發生之事故,相對人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命參加人提出因應對策進行檢討,初步認為係因工作船海象掌握不足、拖船未常駐工地及錨纜強度不足所致;又109年11月20日工作船擱淺位置,係於大潭發電廠之出水口海堤,並無損及藻礁及柴山多杯孔珊瑚。有關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生之事故,原因甚多,既有環評法第18條設有相關規定得據為後續處理,自難逕認原處分具有瑕疵。又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環境權、文化權究因此具體受有如何之損害且難以回復,亦難認其符合急迫情事之要件。至於抗告人另舉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委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執行之109年度藻礁生態系調查計畫案成果報告書為據,惟該報告書係稱:「……或許是受到凸堤效應之影響,潮間帶的積沙漸漸增多,造成很多殼狀珊瑚藻的調查樣區被掩埋……」等語。對於積沙成因是否為凸堤效應之影響,並未為明確肯定之論斷,是抗告人據為其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主張,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所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釋明既有未足,略式審查其所舉事證亦非可認其本案訴訟具有高度之勝訴希望,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伍、 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高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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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8-13
  • 更新日期:110-08-13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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