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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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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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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裁定主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貳、 事實概要
抗告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抗告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對抗告人中廣作成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主文為:「1.被處分人(即抗告人中廣)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2.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3.附表2所列土地為被處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4.附表3所列土地為被處分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二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三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被處分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抗告人中廣認為原處分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具有急迫情事,且不致造成公益重大影響,因而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8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1.原處分主文第三項命抗告人中廣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原處分附表2所列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該部分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2.原處分主文第四項附表3所列土地為抗告人中廣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二項非屬不當取得及第三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抗告人中廣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新臺幣77億3138萬9185元部分,於該部分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3.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中廣及抗告人黨產會就其不利部分不服,均提起抗告。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抗告人中廣抗告部分(即原處分主文第三、四項確認處分部分及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經原裁定駁回聲請):

(一)本件確認處分倘經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其確認效力隨即消滅,此部分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至原處分確認效力所造成之現實影響,抗告人中廣固指有元大銀行核予其授信額度因而調降,借款債權人大華銀行旋就借款利息提出調整方案,甚或其員工或主持人因不願為特定政黨之附隨組織服務而選擇離開,並致聽眾人數及廣告收入受到影響等情形,然此對其經營究有如何難以回復之具體影響,抗告人中廣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其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又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尚難認其有不待調查即足懷疑其合法之情形,相關之合法性爭議,仍待法院於本案訴訟中再予調查審認,尚不足為停止執行之依據。

(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中廣有關原處分第三、四項主文確認處分部分及第一、二項主文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中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黨產會抗告部分(即原處分主文第三、四項下命處分部分經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一)原裁定已論明原處分第三項主文命抗告人中廣將附表2所示財產移轉為國有,審諸移轉不動產面積合計10幾萬平方公尺,其價額實屬鉅大;原處分第四項主文追徵價額達77億餘元,亦屬鉅額,抗告人中廣因此將受之損害,固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回復,惟國家亦將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並致社會資源無謂耗費,而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等語,自非無據。至抗告人黨產會所舉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雖同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惟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土地徵收許可處分,且已完成核發徵收補償費,自與本件係由抗告人黨產會逕予認定係不當黨產並命移轉之情形不同,非可混為一談。又抗告人中廣雖可於概念上區別為廣播部門與非廣播部門,但在公司實際分割之前,其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法逕予區分,經營條件仍應自公司整體為觀察,是原裁定指明現階段抗告人中廣之實收資本額僅為32億2435萬4400元,原處分第四項主文追徵價額達77億餘元,超過其公司實收資本額兩倍以上,追徵結果顯將致抗告人中廣無法維持公司營運之基本規模,甚至使其萎縮或消失,法人格有遭消滅之虞等情,亦非無據。

(二)抗告人黨產會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調查確認抗告人中廣曾屬政黨之附隨組織,抗告人中廣於符合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範圍內之財產,即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負有禁止處分之義務,至於抗告人黨產會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抗告人中廣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作成移轉國有之下命處分,自係依循前揭確認其為政黨附隨組織之效力而來,並未排斥同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義務之規定。是原裁定以原處分既確認抗告人中廣為政黨附隨組織,並認定其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自由處分,足以確保日後若抗告人黨產會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抗告人中廣移轉返還或追徵財產之效果,亦能避免脫產,原處分之下命處分部分縱停止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等語,尚非無據。再者,原處分主文第三、四項下命處分部分令抗告人中廣辦理物權移轉手續,係於行政訴訟終結前即解除其原所有權人之地位,顯然使抗告人中廣處於極為不利之地位,且該財產移轉國有之後,縱不與國庫財產混合,其法定許可用途仍多,如爭訟長期進行,抗告人中廣嗣若勝訴,亦可能造成回復之障礙,原裁定經權衡公益、私益因素後,認原處分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下命處分部分,其執行將致抗告人中廣所受影響,顯較抗告人黨產會(即國家)更為嚴重,因而准許該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

(三)從而,原裁定就原處分第三項及第四項主文之下命處分部分准予停止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黨產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兩造提起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蕭惠芳、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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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1212新聞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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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8-12-12
  • 更新日期:108-12-13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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