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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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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首件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08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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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上訴事件之合議庭審理107年度上字第487號遺產稅事件,經評議結果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認有應予統一之必要,於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經徵詢回復後,有二庭同意該庭見解,但有一庭不同意。合議庭(即提案庭)乃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將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本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大法庭於108年12月13日行言詞辯論後,於今日(109年1月10日)宣示裁定。此是本院大法庭新制於108年7月4日上路施行以來,為避免與先前裁判見解歧異,首例提案予大法庭,開啟大法庭程序,並作成統一法律見解之首件大法庭裁定,寫下我國司法史上的新頁。

壹、大法庭變更本院先前裁判(100年度判字第159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採取提案庭之法律見解,裁定主文如下:

一、後死亡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申  報 期間,繼承人應自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之日起算其核課期間。

二、後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申報遺產稅,屬「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之稅捐,故後死亡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如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5年。

貳、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緣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90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於91年1月7日申報遺產稅,列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X元。經稽徵機關依本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核為新臺幣(下同)0元,作成遺產稅課稅處分。繼承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繼承人之一之被上訴人之母於9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1日申報遺產稅,經上訴人(國稅局)按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及遺產淨額。嗣關於被上訴人之父遺產稅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以原核定未將被上訴人之父74年6月5日之前取得之財產,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顯與95年12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不合,遂將該事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予以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意旨,於98年10月5日就被上訴人之父遺產稅重核復查決定,核認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Y元,並通知本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補申報其母之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Y元,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補申報。上訴人遂將上開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併計遺產總額,於102年8月20日重行核定被上訴人之母遺產總額及遺產淨額,對被上訴人予以補稅外,並於104年10月13日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受理上訴事件之合議庭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9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而為本件提案。

參、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肆、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判長法官藍獻林、法官侯東昇、吳東都、吳明鴻、鄭小康、劉介中、帥嘉寶、陳秀媖、胡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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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1-10
  • 更新日期:109-01-10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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