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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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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9號上訴人盧建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被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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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光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以「點膠針頭結構」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於101年7月9日核准專利,並發給第M43832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盧建中於103年8月14日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對之提起舉發,經智慧局以106年3月22日(106)智專三(三)05132字第10620316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其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營業秘密遭離職員工鄒博丞(原名鄒永烽)、謝炘穎、翁宗震(原名翁偉哲)、朱威丞交給先進光公司使用並申請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專利權應歸被上訴人所有,而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先進光公司未提起訴願),經濟部實體審查後,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乃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被上訴人勝訴,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先進光公司及盧建中均不服,提起上訴(先進光公司提起上訴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58號裁定駁回)。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專利權授予後,專利權人依法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專利之權,為調和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專利法係設立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專利再予審查,俾使專利權之授予更為正確,因此,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原則上任何人均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撤銷專利權,惟專利舉發制度之目的既為公眾審查,則舉發程序應由專利權人及舉發人進行攻擊防禦,而具有訟爭對立性,是專利權人不得就其所有之專利權提起舉發,如專利權人自為舉發申請,專利專責機關應不予受理。
二、依原審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舉發案實係先進光公司委託長宏事務所辦理,並予以論駁上訴人盧建中並非系爭專利之舉發人,則本件舉發案既係專利權人自為申請,依上開說明,智慧局依法應不予受理,惟原處分疏未查明而為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均係違法,原判決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係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林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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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213新聞稿doc
  • 1090213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09-02-13
  • 更新日期:109-02-13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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