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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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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2號抗告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與相對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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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裁判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 理由
一、抗告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對相對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作成,經中影公司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黨產會107年10月9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700140號函附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其規制內容為:
  1.認定中影公司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
  2.推定中影公司之特定範圍財產,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不當黨產」。
  3.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諭知禁止中影公司處分前開「不當黨產」。
  4.命中影公司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申報不當黨產。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下稱原裁定)准原處分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其理由略以:
  1.本案審查重點置於「保全必要性」之要件上。
  2.原處分確已影響市場對相對人正常運作(主要是未來償債能力)之信任。
  3.不停止執行會使相對人面臨「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
  4.原處分停止執行,尚不致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三、本案抗告駁回之理由:
  1.本件保全程序所需審查及權衡之對立利益,正是「財產權」保障之私益,與「政黨公平競爭及實現轉型正義」之公益,如果公益受侵犯之蓋然性較低,而私人財產權卻受到立即之威脅(理由詳後所述),則在衡量本案事實所涉及之二種法益後,自難認本案之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2.本院前次發回裁定(108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法律用語,並未表明「足以形成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定拘束力」之排他性法律上判斷。故原審法院得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認定本案是否具備「難於回復損害」要件。
  3.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究竟是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已實際發生」,抑或是「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可能」。從法條用語使用「將發生」之文字,此等難於回復損害之發生,應有指向未來之「預期性」意涵存在,然又不能單純解為「只要有發生可能即屬之」。因此符合規範意旨之解釋應係「損害已經具體形成(現實性),並有不斷有惡化擴大、導致『難於回復結果』發生之蓋然性存在(預測性)」。而此等蓋然性程度之判斷,則如前所述,應視個案情形,由保全法院判斷之。
  4.有關黨產會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中影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動用進行介入之結果,造成金融機構緊縮對中影公司之貸款等情之具體細節,已經原裁定詳為認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5.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尚無違法之處,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肆、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林文舟、林玫君、帥嘉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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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2-06
  • 更新日期:109-02-06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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