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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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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3號上訴人林益世與被上訴人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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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萬元及其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貳、 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擔任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向監察院辦理定期財產申報。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以民國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美金95萬元、美金317,500元及新臺幣2,000萬元,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6,000萬元,核係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另有未據實申報本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彭愛佳現金新臺幣2,200萬元、美金39,000元、人民幣21萬元,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24,150,322元,核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以105年12月14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44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萬元及5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裁罰新臺幣50萬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茲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有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本院另為裁定駁回)。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關於上訴人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為之定期財產申報,包括原處分所認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上訴人本人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6,000萬元),及構成同條第3項故意為不實申報其本人及配偶彭愛佳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24,150,322元)等兩部分,實為同1年度之定期財產申報,僅有自然之單一申報行為,雖有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未據實申報之情事,依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該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之規定而予裁罰,不得就同一申報行為,另再按第3項裁罰。是原判決認原處分依第3項裁處上訴人罰鍰50萬元部分違法而予撤銷,結論雖無不當,惟理由所引據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而論以同一申報行為同時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等語,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原處分雖認上訴人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6,000萬元部分,係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另有未據實申報其本人及配偶彭愛佳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24,150,322元部分,則構成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情事。惟細分其現金實際持有狀態,前者(約新臺幣6,000萬元部分)包括上訴人之母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繳回特偵組之新臺幣1,200萬元及101年6月29日燒燬之美金95萬元,及寄放於上訴人配偶彭愛佳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租用保管箱內之美金317,500元、新臺幣800萬元;後者(約新臺幣24,150,322元部分)包括上訴人之母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另繳回特偵組之新臺幣300萬元,及寄放於上訴人配偶彭愛佳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之新臺幣9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之3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保管箱之620萬元、美金39,000元及人民幣21萬元,實際上僅有由沈若蘭繳回特偵組及燒燬之現金,與寄放於彭愛佳向銀行租用保管箱之現金等兩種情形,惟原處分卻認其中各有一部為上訴人以積極行為隱匿而為不實申報,另各一部則屬單純申報不實,因而分別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究如何區辨上訴人有故意移動、掩飾或藏匿該財產之行為,顯屬有疑,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指摘原處分上開事實認定顯互矛盾,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確認該事實,逕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上訴人係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及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再查,上訴人配偶彭愛佳之財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屬應由上訴人一併申報之財產,是關於寄放於彭愛佳名下銀行保管箱之現金,又如何認定係屬上訴人故意移動、掩飾或藏匿而為不實申報之財產,則未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載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本件就原判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蕭惠芳、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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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5-29
  • 更新日期:109-05-29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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