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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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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8號上訴人時代力量、黃國昌與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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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一、民國104年12月23日,上訴人時代力量當時之代表人,即上訴人之黃國昌,委由第三人潘儀提出集會遊行申請書,以「時代力量選前造勢活動」為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於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之105年1月9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中山南路(不含)到林森南路(不含)間」全線道路,舉辦選前造勢之集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經該分局核定准予舉行,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40、56條規定,限縮集會時間為105年1月9日7時至22時。
二、105年1月9日下午9時41分時,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下稱選監委員)到達系爭活動現場並告知競選活動逾時之規定與罰則。嗣系爭活動逾當日下午10時,選監委員開立第1張涉嫌妨害選舉罷免通知書,因活動繼續進行,選監委員先為口頭勸止不聽,即陸續開立「競選活動違法勸止書」、「競選活動違法制止書」及「競選活動違法經口頭(書面)勸止並經制止不聽通知書」(依序稱勸止書、制止書及制止不聽書),惟系爭活動仍繼續進行,選監委員再於當日下午10時20分許開立第2張涉嫌妨害選舉罷免通知書,復開立勸止書後,系爭活動於當日下午10時27分許結束。案經被上訴人105年9月20日第484次委員會議決議,以上訴人時代力量違反行為時選罷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經制止不聽,仍繼續從事公開競選活動而違反上開規定,先後有二違規行為,上訴人黃國昌為當時上訴人時代力量之代表人,應併處罰,乃依行為時選罷法第110條第5、6項規定,分別對上訴人時代力量、黃國昌(下併稱上訴人)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行為計各裁處罰鍰100萬元(下併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參、 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按為維持選舉秩序並使各候選人公平競選起見,候選人競選活動時間宜有適當之限制,並規範候選人及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違反之事項,行為時選罷法第40條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二、立法委員……為10日。……(第2項)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1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第56條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第110條第5、6項規定:「(第5項)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6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第6項)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52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二、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揭示「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意旨。依行為時選罷法第40條、第56條第1款前段、第110條第5項規定,在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活動,於未終止該等活動之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衡之選罷法限制競選活動時間之目的,及依不同公職人員選舉,規範不同日數15日、10日或5日之競選活動期間,並限制每日不可以從事競選活動的時間為上午7時前及下午10時後計9小時,於競選活動時間有限之情形下,行為時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以「經制止不聽」,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的標準,以評價及計算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乃係合理且必要之管制,無違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系爭活動經核定准於105年1月9日7時至22時舉行,活動之進行因逾當日下午10時,歷經選監委員開立第1張涉嫌妨害選舉罷免通知書、口頭勸止後,陸續開立勸止書、制止書及制止不聽書,仍繼續進行,選監委員再於當日下午10時20分許開立第2張涉嫌妨害選舉罷免通知書,復開立勸止書,於當日下午10時後仍繼續進行之系爭活動,已妨礙居民生活及社會安寧。基於公平競選、維持競選秩序目的之達成,並鑑於有限的競選活動期間及有限的每日競選活動時間等特性,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二次違規行為,核無間隔過密致處罰過當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各50萬元,二次違規行為計各裁處罰鍰100萬元,於法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林妙黛、陳國成、王碧芳、蘇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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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6-24
  • 更新日期:109-06-24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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