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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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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7號上訴人李嘉琳等38人與被上訴人勞動部間就業補貼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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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上訴人李嘉琳等38人(下稱上訴人),均為前國道收費員,因配合行政院推動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政策,陸續自民國95年1月1日至102年9月1日間非自願離職。先後於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2月13日間,依據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就業安定補貼實施要點(下稱解僱補貼要點),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貼未獲結果。於踐行訴願程序,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按解僱補貼要點規定,核發補貼款與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參、 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解僱補貼要點第1點明訂:「本要點之補貼對象為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第9點亦規定:「收費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動部不予補貼:(一)非本要點適用之對象。」因此,非屬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而依法解僱之收費員並不在解僱補貼要點適用之對象,解僱補貼要點補貼之對象為遭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於102年12月30日大量解僱之947名收費員,之前陸續精簡或離職之收費員,非解僱補貼要點之適用對象。
二、上訴人係先後於95年1月1日至102年9月1日間離職,屬高公局為配合計次階段電子收費政策推動進度,依據精簡作業要點規定,逐步精簡之約僱收費員,與解僱補貼要點所欲專案補貼之一次性大量解僱947人收費員並不相同。上訴人既係採計次電子收費期間陸續精簡離職之收費員,而非實施計程電子收費被一次性大量解僱之收費員,自非解僱補貼要點所適用之對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非解僱補貼要點之適用對象,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屬合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蘇嫊娟、鍾啟煌、陳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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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6-24
  • 更新日期:109-06-24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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