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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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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抗告人韓國瑜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參加人陳冠榮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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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裁定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參加人以其為提議人之領銜人,檢具罷免提議書、理由書及提議人名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提出「高雄市第3屆市長韓國瑜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案),經相對人查對提議人名冊,已達法定提議人數,以109年1月20日中選務字第1093150038號函告知參加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至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60日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嗣參加人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徵求連署期間內,提出連署人名冊,經相對人審認參加人提出之連署人數37萬7,662人,已超過法定連署人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17日中選務字第109315019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宣告系爭罷免案成立。抗告人不服,於109年5月1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停字第41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參、 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而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聲請人之私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若原處分執行之公益大於停止執行之私益,縱使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亦得不許停止執行。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二、 選罷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1年者,不得罷免。」抗告人主張依該條項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應包括不得為一切與罷免相關之活動如宣傳及徵求提議連署,指摘相對人違法計入提前徵求的提議人數,准許進入徵求連署程序,以此違法程序作成的原處分,顯有違法等語,此爭議涉及法律解釋與事實認定,須由本案訴訟經過調查證據及斟酌兩造辯論結果才能論斷,依現有的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有未合。
三、 罷免權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133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則民意代表或民選地方首長於就職後,其言行操守、施政作為或議事表現,應受原選舉區選舉人的監督檢驗,而負政治上責任,此為憲法基於直接民權所設之制度。經審酌原處分停止執行的結果,罷免程序即停止進行,抗告人得以避免因投票結果若通過系爭罷免案致市長職務遭解除的風險,較諸罷免程序繼續進行,高雄市選舉區選舉人得經由投票決定是否撤回對抗告人之委託,實現憲法賦予人民直接行使罷免權的公益,本院認原處分停止執行,對於高雄市選區選舉人行使參政權之公益所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甚於不停止執行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規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難予准許。
四、 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蕭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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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6-02
  • 更新日期:109-06-02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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