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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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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2號上訴人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等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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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石礦公司)為所領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465號大理石、白雲石採礦權礦區申請核定花蓮縣秀林鄉克寶山段1-1地號等8筆礦業用地,面積104.4841公頃作為採礦場、緩衝帶用途使用,而申請「金昌石礦申請核定暨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案(金昌、寶來及合盛原石礦三礦聯合開採)」(下稱系爭申請核定案)。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依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出系爭申請核定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環保署以97年2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70013997C號公告審查結論。經濟部於環保署上開審查結論後,以98年4月2日經授務字第09820106620號函(下稱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復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略以:「符合礦業法第44條規定,認屬需要,同意使用,應予核定暨註銷使用如附明細表(一)、(二)」等語。
二、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依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31條規定,於105年8月15日函知環保署及礦務局,其預定於105年9月1日進行系爭申請核定案開發行為施工事宜。分別經礦務局函復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同意備查,及環保署函復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收悉。
三、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及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下稱被上訴人公益團體),於105年8月31日具公民告知函請環保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核定案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下稱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環保署於105年12月30日以環署綜字第1050109432A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並副知經濟部,略稱: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提出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不服環保署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系爭函,被上訴人等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行政院雖未具狀上訴,因不能脫離訴訟,爰併列為上訴人。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公益團體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以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違反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提出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之規定,而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環保署。經環保署作成系爭函,命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辦理,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送環保署審查,環保署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系爭函遭訴願決定撤銷,則被上訴人公益團體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告知環保署命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提出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之目的無法達成,尚難謂系爭訴願決定未直接損害被上訴人公益團體之權利。被上訴人公益團體為系爭函之利害關係人,具有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被上訴人仲尤成等4人皆居住於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所列明採礦行為可能影響之範圍,亦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
二、實體部分:
1.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系爭申請核定案屬環評法開發行為之申請,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依規定總體綜合審查,作成98年4月2日函,該函以「核定」形式作成開發許可,自屬環評法第16條之1所稱開發許可。又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應於98年4月2日取得開發許可後,於3年內實施開發行為,惟其申報於105年9月1日開工,顯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自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
2.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係以核發開發許可後,即開始起算該條所定之3年期間,而非如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所主張自實際得能據以實施開發行為者方起算3年期間。另參照環評法第16條之1增訂之立法說明,該條所定之實施開發行為應解釋為係指對環境具有影響之施工行為,始能達到其落實環境影響評估功能之目的。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依據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告知預定於105年9月1日進行施工。其所陳報進行施工之日期,已逾環評法第16條之1所定,應於3年內實施開發行為之限制。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指其在98年用地核定後之3年內,有為開發之規劃等行為部分,尚非屬環評法第16條之1的實施開發行為。
3.本件係系爭申請核定案自核發之開發許可後,是否已逾3年尚未實施開發,而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現況差異分析報告之問題。經濟部103年5月7日函就該條規定適用時,關於開發許可時點認定所表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金昌公司所領旨揭採礦權礦區開發時點,應以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申報開工為之。」之見解,對於法院就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於審理具體個案究應如何適用,不受該見解之拘束。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高愈杰、王碧芳、蘇嫊娟、陳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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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7-09
  • 更新日期:109-07-09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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