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最高行政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盛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等與相對人卡大地布部落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壹、 裁定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07年4月2日辦理「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建康段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及教育示範專區標租計畫」招標案開標作業,由抗告人盛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盛力籌備處)得標。臺東縣政府與抗告人盛力籌備處於107年4月23日簽訂「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建康段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及教育示範專區」租賃契約書。抗告人盛力籌備處於107年12月21日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部落同意辦法)第13條規定,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市公所乃將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相對人卡大地布部落(下稱相對人部落),因相對人部落未如期召開部落會議,抗告人盛力籌備處乃依部落同意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由臺東市公所於108年6月1日代行召集部落會議(下稱系爭部落會議)。該日會議投票結果,贊成187票、反對173票,無效票1票,依部落同意辦法第19條規定,議決同意系爭開發案。抗告人盛力籌備處於109年1月9日向抗告人經濟部申請「盛力知本發電廠」籌設許可,抗告人經濟部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及第6條規定,以109年2月11日經授能字第10900112660號函核發籌設許可(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行政院秘書長109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90169987號函不同意原處分停止執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以109年度停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盛力籌備處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參、 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可知,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
二、次按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24條及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發電業於取得電業執照開始營業前,須先向相對人經濟部取得籌設許可,在該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而於施工前,則須另檢附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及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等文件向抗告人經濟部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是發電業於取得籌設許可後,取得工作許可證前,尚不得逕行施工。查本件原處分僅係籌設許可,原處分之效力不及於得在系爭土地上施工,尚難謂相對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何損害,且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原裁定採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盛力籌備處已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可隨時據以申辦施工許可證為由,遽認相對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於法尚屬無據;又停止執行之制度係在提供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自身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暫時權利保護機制,本件原裁定未論明相對人究受有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已如前述,反以抗告人盛力籌備處取得施工許可前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相較於其取得施工許可,實際動工後再停止原處分的執行,對其可能產生的金錢損失應較輕微為由命停止執行,適用法規尚有違誤。
三、查本件抗告人盛力籌備處申請由臺東市公所於108年6月1日代行召集部落會議,該日會議投票結果,贊成187票、反對173票,無效票1票,通過該同意事項,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是原處分在形式上確有踐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4條第2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之諮商並取得同意之程序,且為兩造所不爭,原處分之合法性尚不至顯有疑義,而兩造關於系爭部落會議之召集及決議有無程序上之瑕疵等爭議,屬實體事項,有待原審於本案審理時予以釐清。則本件原處分作成前既已有諮商並取得相對人部落同意之事實,尚難逕謂原處分之執行,致相對人之集體權利受損,相對人據此理由,以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原住民族之文化權及自決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難認已釋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亦無相對人所指原處分之執行有致相對人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以相對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而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肆、 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伍、 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王碧芳。
 

檔案下載

  • 1100129新聞稿doc
  • 1100129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10-01-29
  • 更新日期:110-01-29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