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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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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2號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與被上訴人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關稅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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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 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5日間,持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694張,向上訴人申報進口日本產製貨物201批(下稱系爭貨物)。國貿局嗣認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上開694張專案輸入許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該等專案輸入許可證撤銷,並該局107年5月18日貿服字第1070151264A號函(下稱107年5月18日函)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因而於同年6月4日以基普五字第1071014698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7年5月9日修正前關稅法(下稱修正前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之規定,責令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限期辦理退運,逾期將依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參、 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下稱「新法」)規定:「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1年內為之。」係於107年5月9日修正同年月11日生效。新法修正前之102年5月29日增訂之第96條第4項(下稱「舊法」)則規定:「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新法之立法理由係因關稅法第96條原第1項及第3項所定「責令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雖經法務部函示似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惟「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實際已造成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而依修正前原第4項規定,海關對已放行並進入國內之不得進口貨物,自放行之翌日起5年內均得為上開處分,致屢生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之質疑;又依實務運作情形,進口貨物放行後超過1年,多已銷售或消費完畢,亦難達成要求辦理退運之行政目的,故於107年5月9日修法時將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有關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由5年修正為1年。
二、系爭貨物應退運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的規定,不可能適用當時不存在的新法。蓋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此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惟人民違規進口不得進口之貨物,該事實若發生在新法生效前,依當時規定,海關責令退運限期應自放行日翌日起算至5年內為之,但於5年未屆滿之際,法令變更為1年內為之,而海關責令退運的殘餘時間為1年以上,且未經海關責令退運者,則於新法生效逾1年,海關仍得依舊法規定,自放行翌日起算5年內,責令限期退運;而在新法生效及放行後之違規案件,依新法之規定,自放行翌日起算1年內為之,將發生適用新法規定之違規案件之責令退運期限較先屆至之不合理現象。例如貨物於104年11月間進口放行者,依舊法之規定,海關得於放行翌日起算5年內之109年11月間為之;而新法生效後於107年11月放行者,則應於放行翌日起算1年內之108年11月間為之,相互對照即明有失公平,亦與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修正縮短退運期限之立法精神未符。因此,違反關稅法第96條第1項,依同條第4項責令辦理退運者,其違規事實若發生在新法生效以前,且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至107年5月11日新法生效時,殘餘期間1年以上者,海關責令退運,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為之,以期公允(司法院釋字第142號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以新法生效日起,海關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即應依新法規定,於貨物放行翌日起算1年內即作成限期退運處分,否則即屬違法,據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以原處分責令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辦理退運,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逾1年,違反新法規定,自非合法,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忽略系爭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被上訴人應退運系爭貨物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的舊法的規定,不可能適用當時不存在的新法。
四、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5日間,持憑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694張,向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放行日為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嗣國貿局以上開694張專案輸入許可證係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取得者,該輸入許可證為不實輸入許可證,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開694張專案輸入許可證,並以該局107年5月18日函移請上訴人處理,乃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兩造對此事實亦無爭執。依此事實,系爭貨物於輸入許可證經國貿局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輸入許可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參照)。可見系爭貨物於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5日間進口時,已屬未經許可進口而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責令退運之構成要件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依當時舊法的規定,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5年內(即109年11月至110年5月)為之。惟系爭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5年,且殘餘時間為1年以上,於此5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的規定責令辦理退運,將有失公平,亦與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故於此情形,海關責令限期退運者,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即108年5月10日以前為之,以期平允。從而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作成原處分,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執此指摘,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爭議已經兩造攻防,故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肆、 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伍、 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曹瑞卿、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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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1-14
  • 更新日期:110-01-15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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