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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得否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資格有何限制?
一、行政訴訟得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但以三人為限。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須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
律師而具以下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但應得審判長之許可。
1.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2.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3.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4.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然⼈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親或⼆親等
內之姻親;原告為法⼈或非法⼈團體時,其所屬⼈員辦理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
三、依⾏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事件及其程序進⾏中所⽣之其
他事件,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1.⾼等⾏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地爭議之第⼀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2.⾼等⾏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3.向最⾼⾏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如為同法條第6項所定之下列事件,則毋庸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聲請核定律師酬⾦)。
4.適⽤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5.適⽤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 發布日期:110-04-21
- 更新日期:113-03-08
-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