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69條之規定,上訴狀及抗告狀應向「原高等行政法
院」提出,非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如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訴狀,最高行政
法院仍會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因此,其裁判費亦需向原高等行政法院繳交。
裁判費繳交方式:(標準金額請參考裁判費用徵收一覽表)
1.親自到院遞送書狀:
至高等行政法院「收狀」處遞狀後,向「收費」處繳交應繳之現金或郵政匯票
(受款人註明:○○高等行政法院)。
2.郵寄遞送書狀:
可連同書狀附現金袋或郵政匯票(受款人註明:○○高等行政法院),以掛號
郵寄高等行政法院。

本院常見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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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4-21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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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行政訴訟法所定送達方法,有下列五種:
(一)直接送達(第71、76條)
(二)補充送達(第72條)
(三)寄存送達(第73條)
(四)留置送達(第74條)
(五)公示送達(第81條)
二、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
適當之處所,其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者,亦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此種送達方式謂之「寄存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3條)。又文書經依法為
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文書,均於寄存之日期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
文書始發生效力。[ 110-04-29更新 ] -
行政訴訟得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但以三人為限。
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須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
律師而具以下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但應得審判長之許可。
1.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2.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3.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110-04-21更新 ] -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
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行政法院院長許可者,亦得為
前項之請求。因此,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或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行政法
院院長許可者),自得隨時以書狀請求閱覽卷宗。
二、當事人得以聲請書狀向承辦股聲請閱覽卷宗及開庭錄音光碟,並於指定時
間至本院閱卷室閱卷,卷宗內除不得閱覽部分外均得閱覽、影印(酌收影
印費用A4紙張新臺幣2元,A3紙張新台幣3元)。另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須
先預納每片新臺幣50元工本費,法院於燒錄完竣後,通知聲請人至閱卷室
領取,或預納郵資由本院寄送。[ 110-09-02更新 ] -
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
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
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因此,原告起訴後未繳納裁判費
,經法院定期命補繳後,而未於期限內補繳,該起訴即難認為合法,行政法院
即會以裁定駁回其訴。[ 110-04-21更新 ] -
一、修正後之行政訴訟制度係採有償主義。但倘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則當事人合法權益將因而無法獲得伸張,顯非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本意。
故行政訴訟法仿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設訴訟救助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
二、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行
免付訴訟費用。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向行政法院予以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參照)。
因此,當事人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主管機
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國稅局出具之財產資料及所得之證明等)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其經法院裁定野i後,即得進行訴訟程序。
三、訴訟救助僅在使受救助之一造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
法第103條),因此,受救助之當事人如經裁判判決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
者,仍有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 110-04-29更新 ] -
一、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因此,當事人撤回起訴、上訴或抗告者,得聲請退
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關於聲請本院退費部分,請參閱訴訟輔導專欄。[ 110-09-02更新 ] -
一、再審之訴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
,自應嚴格規定其程序。依現行法規定,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不服,
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事由,當事人得於不變期間內,
以再審之訴狀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添具確定終局判
決繕本,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又再審之訴提起,
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為限,始得為之。故當事人若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以杜絕再審之浮濫。
二、不變期間之計算: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又前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二)另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
)。
(三)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
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
確定時起算。
(四)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之規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
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
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110-04-29更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