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69條之規定,上訴狀及抗告狀應向「原高等行政法
院」提出,非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如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訴狀,最高行政
法院仍會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因此,其裁判費亦需向原高等行政法院繳交。
裁判費繳交方式:(標準金額請參考裁判費用徵收一覽表)
1.親自到院遞送書狀:
至高等行政法院「收狀」處遞狀後,向「收費」處繳交應繳之現金、郵政匯票
(受款人註明:○○高等行政法院)或以悠遊卡扣款。
2.郵寄遞送書狀:
可連同書狀附現金袋或郵政匯票(受款人註明:○○高等行政法院),以掛號
郵寄高等行政法院。
本院常見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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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3-11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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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行政訴訟法所定送達方法,有下列五種:
(一)直接送達(第71、76條)
(二)補充送達(第72條)
(三)寄存送達(第73條)
(四)留置送達(第74條)
(五)公示送達(第81條)
二、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
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其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者,亦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
之郵務機構,此種送達方式謂之「寄存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3條)。又
文書經依法為寄存送達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
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
達之時。[ 113-03-08更新 ] -
一、行政訴訟得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但以三人為限。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須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
律師而具以下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但應得審判長之許可。
1.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2.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3.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4.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然⼈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親或⼆親等
內之姻親;原告為法⼈或非法⼈團體時,其所屬⼈員辦理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
三、依⾏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事件及其程序進⾏中所⽣之其
他事件,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1.⾼等⾏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地爭議之第⼀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2.⾼等⾏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3.向最⾼⾏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如為同法條第6項所定之下列事件,則毋庸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聲請核定律師酬⾦)。
4.適⽤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5.適⽤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113-03-08更新 ] -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
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
院裁定許可。因此,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或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者),自得隨時以書狀聲請閱
覽卷宗。
二、當事人得以聲請書狀向承辦股聲請閱覽卷宗及開庭錄音光碟,並於指定時
間至本院閱卷室閱卷,卷宗內除不得閱覽部分外均得閱覽、影印(酌收影
印費用A4紙張新臺幣2元,A3紙張新臺幣3元)。另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須
先預納每片新臺幣50元工本費,法院於燒錄完竣後,通知聲請人至閱卷室
領取,或預納郵資由本院寄送。[ 113-03-08更新 ] -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
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因此,原告起訴後未繳納裁判費,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繳後,而未於期限內補繳,該起訴即難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即會
以裁定駁回其訴。[ 113-03-08更新 ] -
一、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制度係採有償主義。但倘若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則當事人合法權益將因而無法獲得伸張,顯非修正行政
訴訟法之本意。故行政訴訟法仿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設訴訟救助之規定,
以維護其權益。
二、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當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行免付訴訟費用。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向行政法院予以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參照)。
因此,當事人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主管機
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國稅局出具之財產資料及所得之證明等)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其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即得進行訴訟程序。
三、訴訟救助僅在使受救助之一造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
法第103條),因此,受救助之當事人如經裁判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者,
仍有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 113-03-08更新 ] -
一、依⾏政訴訟法第104條準⽤⺠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於第⼀審⾔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其訴後3個⽉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當事⼈撤回上訴或抗告者,亦得於撤回上訴或抗告後3個⽉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另原告於上訴審⾔詞辯論終結前;
其未⾏⾔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效前撤回其訴,上訴⼈得於撤回後3個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政訴訟法第
228條之6準⽤⺠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和解、調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關於聲請本院退費部分,請參閱訴訟輔導專欄。[ 113-03-08更新 ] -
一、再審之訴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
,自應嚴格規定其程序。依現行法規定,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不服,
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事由,當事人得於不變期間內,
以再審之訴狀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添具確定終局判
決繕本,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又提起再審之訴,
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為限,始得為之。故當事人若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以杜絕再審之浮濫。
二、不變期間之計算: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又前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二)另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
(三)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
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
確定時起算。
(四)依⾏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聲請案件繫屬憲法
法庭之⽇起⾄裁判送達聲請⼈之⽇⽌,不計入同法第276條第4 項所定期
間。[ 113-03-08更新 ]